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 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 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杀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2019年9月28 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 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自标分解到设区 -1- 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 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 全环境保护自标责住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 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 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 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 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升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 保障,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 责。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 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 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 -2 - 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 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 护责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 责;保证生产经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 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管理和 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依法公开环境 信息。 第六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对在生产生活中 造成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或者委托治理。 第二章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 行政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规划,采取财政补贴、奖励 扶持等措施,对山水林田湖草进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修复, 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 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 3 -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接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态 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 入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 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 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的依据。 第十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 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尚社会 公布需取得排污许可的重点行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梁物排污权 交易。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 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 理台帐,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 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 -4 - 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原始监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不得 篡改、伪造。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枯水期环境管理办法, 加强枯水期环境管理。 湘江、资江、沉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进入枯水 期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保 护,确保饮用水安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布局优化 和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 源,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 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 绿色矿山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对遗留废弃矿山环境进行治理, 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对采矿企业环境治理 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 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承担矿区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复 垦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 5 -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首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 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涉铅、 汞、镐、铬、砷、铠、锑、锰等重金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支持指导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对重金属污 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计划,明确责任,督促按期达标。 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对含有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 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对已造 成污染的,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的单位,应当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 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 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危险废物防治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省危险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要求,组织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应当遵守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干九条建筑物外表面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 -6 - 家和省有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表面采用反光材料建 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告、招牌等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军 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 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 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 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 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 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 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 (四)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 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7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 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推生 态农业模式、技术和设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施肥用 药、发展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 划定功能区域,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综合处理养殖废弃物、 养殖废水等,防止污染环境;有污染防治需要的,应当建设 相应的雨污分流和粪污贮存、堆等污梁防治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 理机构,应当依法规划和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 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 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引导和规 范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 的监督检查,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 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或者 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 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 -8- 类处置设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回收利用和无害 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 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 率,促进生活垃圾减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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