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5日金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8月16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和2019年9月27 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金华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 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 -1-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 水库、水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 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 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 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 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 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尚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水环 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 作。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严重的水环 境违法行为,及时通报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水 环境保护工作: -2 -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 一指导、监督管理,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 下统称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过量开采的监督管 理,负责生态公益林、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 设、管理和截污纳管指导工作,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和屠 幸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六)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交通 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广旅游等有 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水环境保护的行政处罚 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 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 目标制定年度考核评价指标。考核评价指标应当包括水污染 防治、水生态保护任务和水环境质量改善自标完成情况等内 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3 -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严格执行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污染治理,推行清洁生产, 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 担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 公众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事 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 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 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 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 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 保护宣传培训和教育引导,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公共管理 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健全水质自动监测体系以及长效管理运行机制。 - 4 -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 有关市场准入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明确本行政区域产业 准入要求,严格限制和禁止不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 项目,优化产业布局,淘汰高污染落后产能,发展绿色经济, 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省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报请省人民政 府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严于国家和省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 第十二条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 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 指标。 新建、扩护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实行新增水污 染物总量削减替代制度。新增水污染物的排污权指标可以通 过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等有偿方式取得。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 乡镇(街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 - 5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要求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 措施。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通过依法 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 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排污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 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载明责任单位、监 管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 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规定,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对不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业企业的整治,引导工业企业进驻工 业集聚区,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规定,推 动对水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 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推广 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和对农业废弃物进行 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6 -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 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 科学规划和布局畜禽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以及畜禽养殖 户不得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衣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禽养殖场(户)采取循环 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做好废弃物的综合消纳利用和无 害化处理。 本条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省规定 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干七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 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实施循环水、洁水养殖,指导水产养殖 业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防止 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 水产养殖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本行政区域内制砂场(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从事制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建设洗砂废水处理设施,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 或者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的监管。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 -7 - 按照规定设置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 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 上移动装置。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截污纳管工作,建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 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 雨水排放管网和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尚未 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应当加强雨水排放管网和污水 排放管网改造。 第二十一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功 能区等工业集聚区实行污水集中处理。集聚区内工业废水经 过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的,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工业废水明管输送。 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 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污水 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 理工作,按照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统筹安排项自和资金,推 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 -8 - 套管网建设,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纳 管集中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乡(镇)人民 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进行运营 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 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 业污水应当纳入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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