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 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改善秦岭在调节气候、 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 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 护、利用、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 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秦岭山体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 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以及 四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 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 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 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 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 境保护相关工作。 - 2 -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 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省级 有关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省级有关专项规划: (四)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政策的建议; (五)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 秦岭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 治;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 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确定办事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 - 3 - 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 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 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植物园、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 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 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 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 等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 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秦岭生 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 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秦岭生 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 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 关系。 - 4 - 第九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绿色金 融发展,吸引国(境)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农村、 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测绘、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户,促 进科技成果应用。 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以 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结合各类环境保护活动,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知 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草‧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 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 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 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 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5 - 布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 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 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 和一般保护区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示 意图,并尚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规划分区保护范围作出 调整。 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 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并在 保护范围外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县(市、区)依据 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实施方案,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 护详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 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 -6- 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 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 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 员会制定公布。 第十四条涉及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 后建设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自不得办 理相关手续。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 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下列专项规划由省级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 评价,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 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编制 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保护、利用、开 -7 - 发等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依法通 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 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 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 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 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 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凤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 (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 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 8 - 第十七条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列外 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 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 相符的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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