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 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 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1 -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 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 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 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 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 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 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 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 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 -2 - 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 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 改善的自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 接。 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 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 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 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的,不得组织实施。 前款所列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 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相衔 -3 - 接。 第十一条本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 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自,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 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 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自,省人民政府司以根据本省环 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 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 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 求,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第十三条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 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 按期达标。 - 4 - 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环境治 理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第十四条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 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 污染物。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 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 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 详细的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 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尚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自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 -5 -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 监测机构承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 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在其监测业务范围内,可以接 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测服务。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 环境监测活动,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 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 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 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定期进行排污监测,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6 -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 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严禁通过暗管、渗并、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 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环境质量信息、环境监测 数据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等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 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区域,实 施流域、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 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做好环境 风险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 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 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 级响应的原则,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应 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 -7 - 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 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 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 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 结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 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 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 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逐 级分解和下达环境保护自标,将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纳入 考核内容,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 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定期对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8- 责的部门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企业履行环境保护 职责情况、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 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七条对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和查处不力或 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省、市(州)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或者 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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