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 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 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1-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 川市、恩施市、建始县、巴东县、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 宜昌市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 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 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 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 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 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 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 责,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 环境质量负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 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 - 2 - 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清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 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 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 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 项,研究解决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 会议的白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清江流域市(州) 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 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七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 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八条清江流域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制度。 - 3 -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社会公众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 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 水生态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生 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清江流域 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标准与规划 第十条清江干流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类 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划定本行 政区域内清江支流的水功能区类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一条清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 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 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 当限期改造。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执行高于一级 - 4 - A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 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 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清江流域市(州)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 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尚社会公开,并严格 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 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 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岸线利用、 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 境保护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 按期达标。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报上 - 5 -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国家 产业发展等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 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 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 开。 清江流域禁止新建纳入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予 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 质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 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至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用高效清洁工艺设备,实行 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 6 - 第十七条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 施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 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 买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尚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尚社会公开其产生的 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 况,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并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九条禁止违反排污许可及国家有关规定尚清江 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 口安装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 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应当对职责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 -7 - 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清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 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 管理。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配套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 老旧城区应当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和雨污分流设施建设和改 造。 第二十一条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接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无 害化和资源化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 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 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省人民政府佳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制定污泥处置规定,规范污泥处理设施的规划、 建设以及污泥的收集、贮运、处理和监管等。 第二十二条清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特 点,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 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 等,就近净化处理生活污水。 - 8 - 第二十三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 合治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因地制宜 采取科学的垃圾处理模式,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 化处理水平。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塑料废弃物的回 收利用,推户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产品,有序禁止、 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效治理塑料污染。 第二十四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肥、农药减量计划,开展测土配方 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完善废旧农用薄 膜以及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推进农作物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禁止在清江流域内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及其混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 自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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