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辽河流域水环境,恢复辽河流 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梁防治法》《申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辽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等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吉林省行 政区域内东辽河、西辽河干流及其支流,招苏台河、叶赫河 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的基本方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遵循 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流域共治、系统保护、科 学修复、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主体、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1-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护 的重大问题和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管发展必须管环保, 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辽河流域水 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 行为,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水环境保护 工作。 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流域水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流域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义务, 防止、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资 - 2 - 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 本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 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流域水环 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 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鼓励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流域水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流域水 环境的良好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 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 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 的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举报事项,并 - 3 - 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对在流 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辽河流域国土空间规 划,科学合理布局流域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规 划,制定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衣业农村污染控制、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专项计划方 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 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规范和明确流域水环境 保护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 区、本部门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对涉及流域水环 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凤险评 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加强对规划制定、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 4 -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四平市、辽源市、公主 岭市人民政府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加强区 域合作和协调配合,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梁物排放标准中未 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求,确定执行 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干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流域生态保护 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确保流域水生态功能不降 低。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水环境质量底 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流域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 确定流域各控制单元、考核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 物允许排放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流域水资源利 用上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严 格执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实施流域内市、县级 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 - 5 -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不同主体功能区的产 业项自差别化市场准入政策,明确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 区域准入事项,明确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禁止和限 制发展的产业,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四平市、 辽源市和公主岭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四平市、辽源市和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 重点水污染物削减要求,核定分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 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约谈情况应当向 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强化事中 事后监管。 - 6 -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本 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检 查,取缔非法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建立流域水质监测监控及预警系统。在流域的行政区域交界 处、主要入河口、重点保护河段,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 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环境资 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资源量调 查,进行水环境资源承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 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督察,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覆行水环境保护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 综合执法体系、机制和能力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 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 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和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 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 -7 - 水生态修复自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 护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 护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领导十部实行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 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尚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 遵守有关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住。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 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水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二)研究解决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三)落实水环境保护经费投入: (四)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五)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 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 - 8 - (六)负责本单位水环境保护责任管理的监督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照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 口固定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 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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