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 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 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 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 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及 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 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材料和 产品,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 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 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 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2 -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与建筑节能 相关的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 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 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 峻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 查验。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不符合民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条实行建筑节能项目能效评定制度。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建 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建筑能 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和标识。 第十一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 3 -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 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接按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 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 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提高照明质量。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 装使用节能灯具。 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居住建筑用水设计采 用分户计量。 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 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 究报告甲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 项。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 - 4 - 件时应当有建筑节能方面的明确要求。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 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市、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招标备 案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 质量监督注册。 第十六条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佳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 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 使用。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 行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 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 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 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报送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 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 - 5 -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 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 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 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 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 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 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 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 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 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 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 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 量记录表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 6 -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 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 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 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 低于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 位负有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 购实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 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 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五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 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7 - 第二十七条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 温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 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 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 改造应当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逐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 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 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 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护建、 改建。 第三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 部门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 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 -8 - 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 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 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 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 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建筑节能宣 传、培训与技术服务; (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推广; (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和 能效审计; (四)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五)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六) 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七)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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