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2014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 12月23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 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 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障气象探测 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 管理的原则。 -1-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 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工 作协调机制,解决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设施和探 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 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 境的意识,对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或者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并 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 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王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 实施。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探测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2 -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接照气象设施建设 规划的要求,依法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 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 护建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规划 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执行城乡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规 定。 第十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 护建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 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提出相应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 相关开工手续。未征得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 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尚社会公告气象 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和具体要求,并组织发展改 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实施。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具体要求等发生 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尚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 级人民政府重新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 -3 - 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 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 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十扰 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 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 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一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 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十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 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 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 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八百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 -4- 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八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 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 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区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场地、仪器的通风和光照条件,避免建 在高大建筑群、山凹、陡壁等影响资料地域代表性或对观测 资料准确性有十扰的地方。 为森林、湿地、交通、桥梁等特殊需求服务的区域气象 观测站应满足其配置的观测要素对探测环境最基本的要求。 第十六条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站、气象卫星接 收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气象观测塔、雷电监测站、地 基GPS/MET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 施的探测环境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 求。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 无人值守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禁 止在保护范围内实施放牧、焚烧等人为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 -5 - 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住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干九条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现有建 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遭到破 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 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 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 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 提出审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 和合理性进行评估,认定其符合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要 求的,在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后,方可迁移。因国家重点工程 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 城乡规划变化迁移气象台站的,迁移、建设费用由当地人民 政府承担。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决定同意迁移后, 方司迁移。气象台站的迁移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迁移、 -6 - 建设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尚破坏探 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迁建费用。 第二十二条气象台站的迁移应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 原则进行迁移。 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 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区域 自动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 机构备案。 新址与旧址之间应当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对比观 测期间应当做好旧址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对比观测完 成和新址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 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 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加强对气象设 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在巡查中发现应 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或者查处遇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 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 -7 - 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批准设置垃圾场、 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十扰源以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建设工程;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等不履行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 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 处一万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 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治安管理处罚。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 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 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 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8- 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王地的,或 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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