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与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技术产业基地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和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本 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 密集、技术密集、创新性、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够规模化生 产,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产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集约化、专业化聚集 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机制,制定扶持高 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 同题,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 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高新 技术产业化管理服务,采取政策引导、提高行政效率、落实 税收优惠、推动产学研结合、建立科技转化平台、鼓励风险 投资、人才培养培训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成为高新技术产 -2 - 业化投资主体,发挥市场机制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主导 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务信息 和服务信息。 第二草‧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八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商省科学技术、工业和 信息化以及有关部门拟订本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 重点领域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根据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 发展方式转变的需要,结合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项自的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 化、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 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造等方面予以支持,优先 支持企业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 新,鼓励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引导企业 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 -3 -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 单位和个人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的,按照有 关规定可以审请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二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以高新技 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等 方式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 资各方依法约定。 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创办企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可以将其所占股份的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作出重要贡献的研 发人员。奖励部分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征收优惠。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建或者联 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企业孵化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符合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的,可以审请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 省、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申 报国家级、省级认定。 国家级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 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 学研究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 - 第十四条鼓励和引导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护大高新技 术产品出口,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利用 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规避风险,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需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各级 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总产 值、增加值以及本行政区域规模以上企业等进行调查统计, 定期公布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资料。 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资料是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的依据。 第三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与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是指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品生产(服务) 项目,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 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产业技术 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 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 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 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七条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行 -5 - 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或者农业农村等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 第十八条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认定审请,实行自愿原则。 审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发 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 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提出 审请,经其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项自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白起三个月内作出是 否认定的决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 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予以认定。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认定的条件以及具 体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 部门后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 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政策,并可以 申请国家和本省专项资金。 - 6 - 第二十一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新建生 产经营用房的,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司 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所 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缴纳项 自生产经营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 减免。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科学 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纳 入政府采购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自录申的高新技术产品。财政 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所在企 业,应当按照该项目当年销售收入3%至5%提取研究开发费, 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技术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是指经国 -7 - 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 特定区域。 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 府批准,对高技术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具有支撑、示范和带 动功能的特色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域。 第二十七条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 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 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提出审请,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工 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 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 业基地审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的申报程 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技术产业基地的 建设发展。 第三十条鼓励、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 术企业按照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向高新 -8 - 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技术产业基地聚集发展。 第三十一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内 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生产 经营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保障。 第五章‧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 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 生产人才,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高新技术产业人 才到本地从事技术创新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 动。 第三十三条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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