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厂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 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 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 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 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和控告。 第四条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 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 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1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 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 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 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 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 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 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 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 -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并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 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 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 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 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 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 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 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并 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 3 -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 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 覆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 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干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 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 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 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 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 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 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 - 4 - 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爆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 迹。 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 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 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 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 得采掘。 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 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 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工程峻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5-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 时对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 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 以处1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 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方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 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方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 设施的; (二)非法头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 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 - 6 - 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 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 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恂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7 - 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 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 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恂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7 - 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 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 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恂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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