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 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7月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批准‧根据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黔 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 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境内500米口 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 境保护,确保射电望远镜运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 静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磁波宁静区是指为保障射电望 远镜正常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所划定的保护区域,以射电望 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公里至10 -1- 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公里至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 核心区为禁止开发区,中间区为限制开发区,边远区为 适度开发区。 第四条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实行科学管理、保障安 全、保护资源、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 导,建立综合协调管理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编制 国土空间、环境保护和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做好电磁波宁静区开展科 研、科普、考察、参观、文化、旅游等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在电磁波宁静 区内的重要交通节点设置警示、指引、访客须知等标识牌。 第七条首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射电望远镜有关的网络信息安全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 护管理工作。 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 据各自职责做好电磁波宁静区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2 - 第九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派驻本州无线电管理机构 承担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 每年9月25白为自治州天文科普活动白。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电磁波宁静区 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 和举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植被、水体和地貌的保护, 组织制定实施电磁波宁静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核心区为森林防火常年禁火区,中间区、边远区为重点 防火区。 第十三条,核心区内的地方公益林和林木所有权人审 请纳入补偿的商品林参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补助资金不足 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四条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核心区内十五度以上坡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3 - (一)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项目或者 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 (二)采伐、狩猎、开垦、烧荒等破坏环境的活动: (三)倾倒、遗撒或者堆放固体废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中间区内建设对电磁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 以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 施的,应当符合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要求;项目建设单 应必须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并征得省人民政府无 线电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项自审批单位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边远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 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 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置、使用 或者建设;建设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 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中间区、边远区内新增项自的审查审批由州 人民政府依据电磁波宁静区的相关保护要求做好统筹工作, 涉及重大项目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电磁波宁静区内电磁波的巡 查排查工作。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项目 - 4 -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处以20方元以上100方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对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 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方元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以5方元以上20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宁静区负有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 - 5 -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处以20方元以上100方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对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 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方元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以5方元以上20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宁静区负有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 - 5 -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处以20方元以上100方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对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 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方元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以5方元以上20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宁静区负有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 - 5 -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处以20方元以上100方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对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 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方元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以5方元以上20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宁静区负有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 - 5 -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处以20方元以上100方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对造成破坏的,可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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