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2月25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生态环境,建设美丽“神州瑶都”,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大气、水、土壤、 森林、草场、湿地、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 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各方参与、 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基 本原则。 - 1 -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 展规划;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的统筹与协调。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 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利 凤景区、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责住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体 系,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第六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提供 法律服务。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增加生态 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生态环境建设、保护、修复的经费需 - 2 - 要。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耕地 开垦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环境保护税、水资源费等具有生 态保护功能的税费,按规定留存或返还自治县的部分,用于 生态环境的建设、保护与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加大 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社 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社会捐助资 金、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援助项自或者资金开展生态环境治 理。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重点排污企 业,采取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加强污染治理。 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污染的企业和个人,由自治县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环境损害责任人不按 要求治理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司以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 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生态损害的企业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生 态环境普查,对地质、土壤、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湿地、 生物物种、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因素进行分类 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档案。 -3 - 第十二条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对气象、水文、大气、地质、土壤、植物、动物和微 生物等生态要素实施动态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共享制度。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环境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尚社会公布环境空气质量、重 点地表水环境质量、重点区域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等监测 信息。 严禁破坏和毁损环境保护监测场地和设施。 第十三条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确定为“自治县生态环 境保护宣传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 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 治观念,充分调动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 公约,开展生态环境自治管理。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检举、 揭发、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网站,受理公民的举报。对举报破坏 - 4 - 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 读职失职行为,经查实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举报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 标、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主要措施等内 容。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和 有关规划要求,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重点保护区域,细 化国土空间功能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在生态红线划定范围内,应当按照主体功能 定位开展相关的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 对生态环境的干扰和破坏,禁止进行工业化和城镇化开发。 第十九条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级支流、西河干流、天河 水库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库; (三)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AAA级以上旅游 景区的道路和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沿线两旁的第 层山脊或非城镇和村庄规划区平地可视二百米以内的范围; - 5 - (四)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风 景名胜区、公益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五)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经营与建设行为: (一)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对天然林进行商业性采伐; (三)开采矿产资源; (四)建造不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相关规划的建筑 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由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界桩、界碑或者标识牌,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损。 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 护,实施天然林、水资源涵养林等公益林保护工程;建立珍 稀树种的保护与繁育制度,促进珍稀树种资源可持续发展; 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买卖、损 害古树名木。 将山区县级道路两侧二十米以内以及乡、村、组道路两 侧十米内的林地林木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 6 -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封山 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区域应明确四至范围、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 并向社会公布。 在封山育林期间,封山育林区域内禁止砍伐、移植树木, 禁止烧炭、采脂、剥皮、挖根等毁林行为,禁止开垦、取土、 采石及其他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防止 湿地污染;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封 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 护,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和对生态环 境的危害,保障生态安全。禁止擅自引入、养殖会造成危害 的外来野生动物、植物及微生物。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河(库)长制,明确河流、水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立河 (库)长制的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岸、水库的显著位置设 立“河(库)长公示牌”。标明河(库)长姓名、职务、河 流(水库)概况、保护目标、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体保护,预防、 -7 - 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河道、水库的管理 和保护。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 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设 置排污口、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禁止在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级支流、西河干流、天河 水库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库从事餐饮、娱乐等污染水体的 行为。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 护,强化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保障城乡 居民饮用水安全。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水体污染应当 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相关职 能部门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并将治理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 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和水土流失。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 的建设项自,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自应当予以限期关闭拆 除。 - 8 -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四草,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经济建设, 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促进生态经济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发展林业生态经济,对商品林中的 低效林,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国家技术 规程进行改造,发展水果、茶叶、油茶、木本药材等经济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涛天河水库两岸可视 范围内的林木林相改造规划,提高生态美景度。 第三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力 推动农业转型升级,培育和发展生态农业;鼓励发展绿色食 品、有机食品产业,建立农产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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