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沱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地 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 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沱江流域,是指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 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 公布。 第三条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稳定 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要目标,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 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实行源头控制、系统保护、流域共治和 - 1 - 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 水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泥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泥江流域水环 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 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 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佳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 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 本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 查,发现间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 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沱江 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泥江流域建立省、市、县、乡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 护重大问题,协调明确对跨设区的市水域的河(湖)管理责 任,推动建立流域共治机制。 - 2 - 币、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 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住水域治理和保护具 体任务的落实。 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 体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责住,共同推进河 (湖)管理保护工作。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 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 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人 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评价 应当征求同级河(湖)长的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沱江流域水 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与成效监测,健 全调查体系和长效监测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沱 江流域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沱江流域环境资源承 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沱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 - 3 - 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 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依法在环境高风 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 总量削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污染、破坏沱江流域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负有水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发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尚其上级机关、监察 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 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尚社会公布 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及时回 复举报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 奖励。 第十三条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水环境、破 环水生态、破坏饮用水水源等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 - 4 - 依法提起诉讼。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 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公益 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开展水环境保护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 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 监督和评价。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 约,对水环境保护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沱江流域饮用水水源等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 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沱江流域饮 用水水源等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公益性 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 -5 - 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四川省生 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相关技术规范,依法按照权限划定和 调整沱江流域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等部门根据沱江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确定本行政区域水环 境质量目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 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本行政区域 泥江流域水污染,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沱江流域水资源 利用上线,加强水资源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实行最严格 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守本行政 区域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 跨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 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 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取用 - 6 - 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 量接近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条直接从泥江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禁 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流域 水环境质量目标、区域功能划分、容量总量核定的环境准入 条件和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泥江流域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国土 空间、产业发展等规划和拟定的禁止、限制和鼓励发展的产 业、产品目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不符合 要求的,应当作出调整。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行业、企业,应当采 取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市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的; -7- (二)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 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 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采 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 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 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 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水环境 问题的,或者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七)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不力的; (八)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未得到 - 8 - 有效解决、敷衍整改、整改责任落实不力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建立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 护重大事项: (一)组织编制并指导实施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开展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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