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8月29日汕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 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杀条例》等两项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水 塘、湖泊、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 先、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 质量负责,落实水环境质量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 -1 - 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 侨管理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林场管理机构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 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 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 境综合治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平水库上游、螺河流域等地区的水 环境保护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 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每年 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 - 2 - 事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 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 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 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水环境保护教育和 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 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发现 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 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 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环境工作有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信息平 台的建设和管理,各相关部门对水质、水量和水污染等水环 - 3 - 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 并向社会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 水环境质量监测,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个月份螺河、 黄江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以及公平水库、龙 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水 体的水质监测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主要城镇饮用水水源的 取水口水质进行监测。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 次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 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 保持能力,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 方式护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 栽种速生丰产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 树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栽种的速生 丰产桉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两年内改造完毕。 第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 留农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 -4- 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 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 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衣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 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户建设生态沟渠、 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 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划定畜禽禁养 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由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 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应当采取防渗漏、 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蓄禽养殖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 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 设施。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平干渠、龙潭干渠等具有饮 用水输送功能的开散式渠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水行政主管 -5- 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 辆和船发生事敌污染饮用水水源。对经过公平水库、龙潭 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螺河望洋河段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面的公路路段应当设置防护隔离栏、桥 面径流收集处理系统和事故池,预防运输违禁危险污染物危 及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干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 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组织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 设,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饮用水广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已设置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 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持久性有 机污染物和含汞、镐、铅、砷、铬、银、铜、锌、锰、镍等 重金属污染物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 不得增加排污量。 - 6 -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及其上游地区农村生活污水连片整治,采取截污、调蓄、生 态处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水库、水塘、湖泊、 渠道。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 年12月公告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等主要河道以及 公平水库上游河流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 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以及禁采期、 禁止采砂作业时段从事采砂作业。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作业,不得 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排 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市、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的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因 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 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7- 直接或者间接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 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请 领取排污许可证,采取污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 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放。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从事工业、建筑、 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 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 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城镇范围内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 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 改造。 新建项目及改建、护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 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 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运营,并检测出水水质,不得排放不达 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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