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12 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1月12日 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规划先行、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2-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负责,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加大保护和改善环 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环境保护工 作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 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 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 责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 社会等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 会资金和民间资本参与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经济、金融-3-等措施,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 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 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 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 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 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 内容,培养学生环境保护意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 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内容,提高依法做好环境保 护工作的素质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 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推进环境监测、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 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等设施向公众开放。 设施开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开放工作,并向社 会公示开放时间。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4-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 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 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 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 业园区等产业园区,在新建、改造、升级时应当依法开展规 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产业园区的定位、范围、布局、结构、规模等发生重大调整 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或者经审查后 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5-当按照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 作规定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 请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 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 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 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 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 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以及污染源监测点。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中实行排 污许可管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开展自行 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的,由实施监测的机构保存完整的 原始记录、监测报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6-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 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并公开自动监测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长制,严格履行水 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环境 保护工作职责。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 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市及区(市)县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 支持。 第二十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产业园区建设。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产业园区功能定位,做好园 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 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 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产业园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区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除污染治理、生态 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入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 (一)未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7-(二)环境风险隐患突出且未完成限期整改; (三)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污染集中治理设施建设滞后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 放。 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 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 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采集的数据、 视频、图像等信息资料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 真实资料,不得延误、拒绝或者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 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 律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 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 法对有关设施、设备或者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 施,包括以下情形:-8-(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 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 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 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 放污染物的; (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 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建筑施工作 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 即处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 予以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无力承担、 责任人不明确或者责任人拒不承担的,由涉案设施、设备或 者物品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先予承担,再依法向责任 人追偿。-9-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 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污染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 以及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其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 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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