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三章 航道、港口保护 第四章 运输经营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章 促进发展与服务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水路 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 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 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1-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运输,包括航道、港口的规划、建 设、养护与保护,港口经营和水路运输经营,水路交通安全 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创新驱 动、绿色发展、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 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提升航道、港口公用基 础设施以及与港口配套的集疏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 理现代化水平,发挥水路交通运输的绿色节能优势,促进水 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 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 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 好水路交通运输相关工作。 - 2 -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 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 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长江经济带、长三 角一体化、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等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满足和保障水运发展、水路交 通运输安全、防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需求,依据综合交 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航道、港口规划。 第八条省航道规划包括干线航道网规划和支线航道 网规划。干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 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支线航道网规划由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发展和改革、 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适度超前,并在航道规划中 明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 有关技术标准组织评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九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江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内河港口布局 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3 - 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 养护资金。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 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 金; (二)国家和省明确用于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养护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社会资本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 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 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向过往船闸的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 础设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 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 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渔业、文化旅游等功能,提高 投资的综合效益。 - 4 - 第十一条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应 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用海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 施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依法做好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征收补偿 工作。 第十二条十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支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外 其他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具体实施。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航道工程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国家 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 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在航道和港口规划、设计、施工、养护、运 营过程中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绿色航道、绿色港口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时规 - 5 - 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和水上服务区 应当逐步设置岸基供电设施。 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 设施,原油成品油装船码头还应当建设油气回收设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 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 用的原则,保护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 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 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需同时使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 施项目,其所需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 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 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 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受理,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 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6 - (二)审请使用沿江、沿海以及内河四级(航道发展规 划技术等级四级,下同)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 批,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 门意见; (三)审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 审批; (四)审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后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 二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 限届满六十白前审请办理延期手续。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 只能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二年。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 延期手续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 港口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 项。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审请使用沿江、沿海和京杭运河港 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 -7 - 决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 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自获得许 可之白起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沼江、沼海港口岸线的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 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自需要,建设临时 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 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 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按照 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航道养护和港口公用基础设 施维护,加强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监测,保证航道和港 口公用基础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 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 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 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并由交通运输综合 执法机构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船厂、港池、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 -8- 以及从事水上作业活动,应当避免影响航道正常功能;造成 航道淤浅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 法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 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一条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 位,应当按照《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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