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 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涵 养地水质安全,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 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 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适用本条 -1- 例。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向汉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汉江干流是指汉江自发源地宁强县幡家山 至西乡县茶镇新渔坝的河段。 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 点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执行。 第三条,汉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工作 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的原则。 第四条,汉江干流和支流水质按照水功能区划划定的 水质标准进行保护,汉中出境断面水质不低于IⅡI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水污染防 治规划、年度防治计划或方案,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新区、新 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落实汉 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 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并予以 奖惩。 - 2 -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自标完成 情况时,应当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并尚社会公开。 第七条全面推行市、县、镇、村河湖长制,分级分段 组织领导汉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 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水环境保护行政 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实施。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 生态保护、水生态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第十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汉江流域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 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汉江流域水环境 - 3 - 保护提供便利。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 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 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举报属实的,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对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审请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 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 江流域环保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的环境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 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 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水 质自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严格区域环境准入条件,合 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依法淘汰落后产能,推行 - 4 - 清洁生产。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跨县(区)河流监 测断面,确定汉江跨县(区)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 水质控制指标。 汉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监 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缴 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县 (区)人民政府奖励。 汉江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在汉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司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 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和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不得超过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 - 5 -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 排污。 第干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同级有关部门 确定尚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尚 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 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 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 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 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 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 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 - 6 - 爱弃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 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尚水体排放含低放 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 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 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 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 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督促、引导汉江 流域化工、治金及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限期进入 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 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 -7 - 理,达标排放。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 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 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 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并进 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 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 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和处理设施,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镇的设施建设,提高污 水集中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置率,防止污水和垃圾直接进 入汉江流域水体。 汉江流域城镇新区建设、老城区改造实行雨污分流,推 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现有雨水、污水合流制 排水系统应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 不得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达标排放。 - 8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 立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 标准,并对处理处置污泥的数量、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 水、垃圾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收集和处理, 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 管理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 衣用薄膜,推户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全面推 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禁止向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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