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王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 1 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 的决定》修正)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 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1-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 大气、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野生动植 物资源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 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 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保持自治县生 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 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自治县的生态环境, 并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和贫 闲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 -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业、林业、水利、交 通、安全监督、渔业、国土资源、移民、建设、工商、旅游 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共 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 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 法制观念,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 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 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尊重、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 权益。 第八条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 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在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水土 保持设施补偿费,除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上缴的部分以外,属 于自治县支配,应当全额用于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 保护、开发与建设。 因建设需要,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资源的,应当由 - 3 - 开发方、受益方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对生态环境造成损 害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和上级 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措施对自治县自然资源保护 和生态环境建设方面所做出贡献而给予的合理补偿。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资源开发和生态 环境保护与建设的项目扶持,并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条鼓励自治县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投资经营生态环 境保护和建设项目;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山、荒地,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石漠化。改善生 态环境的建设和开发项自目,可依法取得30至70年的土地使 用权。 第十一条凡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的自然资源开 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生 态评价和保护对策等内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 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 得贷款,财政不得扶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或办理 批准手续的,不得交付使用或办理工商登记。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态 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 -4 - 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兴修公路、铁路、采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从 事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时,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产生的剥离表土、研石、尾矿、 爱渣、砂石等,必须运至全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第十二条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或 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领排污 许可证,并执行国家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在鱼类产卵繁殖李节,对产卵场所等重要水 域实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和禁渔期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并公告。禁渔期间,住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 得在禁渔区垂钓、捕捞,不得收购、销售和运输非法捕捞的 鱼类产品。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 方法、渔具和网具捕鱼。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森 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 及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的林草植被。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禁止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国家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予以重点保护的金钱豹、穿山甲、大鲩等野生动物,禁止 -5 - 捕杀农作物害虫大敌。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崩尖子自然保 护区、清江国家森林公园、清江画廊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以及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区域的 保护工作,禁止在清江水域内和保护区内修建污染水源和破 坏生态环境的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止水源 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餐饮、旅游、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沿岸治理排 污设施的建设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因特殊原因确需设置尚清 江及其主要支流排污的排污口或大原有排污口的,排污单 位应依法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区的保护 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天然林的商品性采伐;禁止 在林区设置木材交易市场;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禁止毁林 开垦和乱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河谷的宜林 土地上非法从事开垦、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 - 6 - 在实施重点林区生态工程时,应大力推行个体承包方式, 组织农民参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宜林则林、 宜草则草的方式,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种草,护大森林植被覆 盖面积。 第十七条自治县生态环境建设,实行以生物防治措施 为主的综合治理,现有陡坡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恢复 林草植被。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洪水规划线以下的耕地应当退 耕。 禁止开垦25度以上(含25度)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25度以上坡耕地应当逐步实行退耕还林。25度以下坡耕地 应当采取相应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农业、森 林病虫害,并建立健全预测、预报和预防、监测机制。 第十九条自治县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户使用 节能灶等节能设施,推广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材料,指 导城乡居民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天然气、水电、太阳能等清 洁能源。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 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7 -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 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王壤调理剂 推配方施肥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经营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境内的清江水体按国家地表水环 境质量标准IⅡI类以上标准实施保护。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体水质的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它有毒 有害液体;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研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 和生活垃圾;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 具、包装物、车辆、船舶和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 (四)尚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镐、砷、铅、铬、氰化 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土壤;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 并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 (六)在隔河岩水库、高坝洲水库、招徕河水库设计蓄 水线以上50米内或库岸线水平距离200米以内地域安葬、 掩理人和动物的户体。在隔河岩水库、高坝洲水库消落区堆 放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者,必 - 8 - 须保证纳污水体的水质符合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的要求。 衣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 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 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 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集镇应当在适当地点建立无害化垃圾堆 放场,实行垃圾回收填理或者采用焚化炉焚烧等方式进行处 理,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专业从事牧畜屠宰、畜产品生产和加工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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