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30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8年11月23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中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杀例》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 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 筹规划、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着力改善水环境。 第四条市、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 负责,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币、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环境质量自标责任制和考核 -1- 评价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自标负 主要责任,将水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镇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币、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及 事后环境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 状况和水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亭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 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 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工作 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 水量调度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生活污水处 理、污泥清理、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监测、河面垃 圾打捞和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 2 -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 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故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 事项,协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 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 期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内河涌综合整治; (二)岐江河等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四)雨污分流; (五)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 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 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币、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 - 3 - 立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本市实行“河(段)长制”。市、镇人民政府 应当落实各重点河涌河(段)长、河(段)长为包干河段保 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督导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对河段的污 染治理负责。 第十一条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 力,从严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制定全市和各镇区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减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 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护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 -4 -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 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项自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在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 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 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经核查 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 域暂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 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 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 -5 -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 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 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 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共享排 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牌,标志 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者、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 话。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排污口进行排查,对无责任(认领)者的 排污口予以封堵。 第干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 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 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审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 应当经过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 符合处理工艺要求,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 方可排入管网。 -6 -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 清洗等行业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水污染防 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环评批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 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 复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 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工作,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并组织实施本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 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 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市人 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户测土配方施肥、农作 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 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 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 废弃物处理设施,实施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市、镇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应当采取防渗漏、 -7- 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对 水环境造成污染。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 护要求,制定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 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市水 产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品 养殖饲料、药剂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依法规范、限制抗生素、 激素类化学药品的使用,定期对水产品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池塘、网箱标准化改造,推户循环水 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在食用水产品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禁 正施放食用水产品违禁药物、饲料。 第二干条垃圾填埋场和含有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 的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配套 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对其地下水水质进行 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 破坏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鼓励研发、应用节水技术与设施,提高水 -8 - 资源利用效率,推行节约用水,以节水促减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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