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12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申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白洋淀上游生态 环境保护、修复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保定市白洋淀上游,是指流入白洋 淀的拒马河、白沟河、萍河、瀑河、漕河、府河、唐河、孝 义河、猪龙河等河流流经的保定市区域。 第四条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白洋淀 上游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白洋 - 1 - 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 资金和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引导金融机构 对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 适用的技术、设备,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七条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 境保护宣传工作,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 公益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洋淀上游生态环 境的义务,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倡导和鼓励简 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有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 -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管理智 能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的监 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市、县级、乡(镇)、村建立河长制,分级 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市、县级、乡(镇)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流下一级河 长实施考核。 第十四条对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制不到位、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严重滞后、区域生态环境问题 突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由上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约 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环境承 载力评价制度,完善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体系,确定生 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以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 础,控制项目审批和建设,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和 预警机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和突发环境事件防控体系。 -3 -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治 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 度,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从 事生产和服务的单位做好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推进生产和服 务过程清洁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业生 产者做好农业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推进农业生产过程清洁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 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固定 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纳入排污许可 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放污 染物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行 为: - 4 -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 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 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尚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尚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 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河流、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 坡堆放、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生态环境 保护,在河流沿岸开展林带绿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种 - 5 - 优化等措施,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和水土保持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区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 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按照主体功能定位确定各 类湿地功能,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对集中连片、破碎化严重、 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进行整治和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推动入淀湿地净化 系统建设。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和 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 利用。 鼓励地下水利用单位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 门应当推动建立农业节水机制,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实施农 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 率。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 种措施对纳污坑塘和黑臭水体进行限期整治,水体和底泥应 当分别达到水体和土壤功能区标准。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规划 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完善城镇雨污分流设施。 - 6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地 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县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治理农村生活污水。 衣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进行集中处理;未 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站或者庭院式 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 园的保护工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调查、 监测和评估,对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繁育地、保护地、迁 徙通道等重点区域建立档案,对受到严重破坏的野生动植物 通过建立保护小区或者人工繁育基地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综合治理 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 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设置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回收 点,指导农药使用者妥善保管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并及时送 交回收点。 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推广测土配方施 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等技术,加强农用薄膜回收 -7 - 利用,推户使用可降解材料。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土壤环境质量 状况调查,建立土壤监测调查评估制度和污染风险管控制度, 划定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和土壤环境功能区,进行农用地环境 安全分类管理与重点行业企业土壤治理与修复,保护和改善 土壤环境质量,防范污染地块风险。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和资 金支持等措施,对种植业、养殖业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 资源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户、秸秆利 用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秸秆 青贮饲用、桔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建设、杆气化、固化成 型等资源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 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积极引导、指导养殖户进行标准化、 规模化养殖改造,规范散养行为;加强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等设施的指导 和服务,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 境污染的监测。 第三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 - 8 - 处理体系。 第四章‧协同管控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定与雄安新区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八条鼓励环雄安新区区域内企业的排放标准 逐步与雄安新区企业的排放标准接轨。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白洋淀上下游 协作联动机制和流域水环境协同管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跨界水质断面 监测,协同建立水环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和水污染事故应急 联动机制。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环雄安新区区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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