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6月28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 年8月31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 定、公布。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计生、财政、审计、 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 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 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历史文化的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 完善考核奖惩机制。 第六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 - 2 - 化户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军站、 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有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 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城 币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住主体的确定原则是:建(构)筑物或 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 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由市、县(区) 币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住单位负责; (二)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 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 - 3 - 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及 其家属区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火军站、 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 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 责;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已尚建设 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 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 政府负责; (八)铁路线,由铁路部门负; (九)积雪清理,由县(区)人民政府划片包于责任单 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堆放、乱停放、乱 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吊挂、违规架设管线、 违法设置广告等情形: - 4 -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 迹、无抛撒渣土、无杂草、无蚊蝇擎生、无妨碍交通的积雪 (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本 区域城市容貌标准。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 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 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应当按照国家、省、 市规定的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当设 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其他具有历 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以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 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封闭阳台、安装防盗门窗及空调外机等设施 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主次于道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 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 规定的标准。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屋顶、沿街立面散开式走廊、未封 闭阳台及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 - 5 -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应当在规定时 间内修复。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 各种并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 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 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道路两旁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 的体育器械、报刊栏、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使用安全。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 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 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逢)或者其他 设施,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 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的,有关部 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楼散开式走廊。禁止占 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 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 6 -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 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 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白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 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 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区域设置 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 难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 洁。 第十五条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 整洁,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应当保持车内干净卫生。机 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按照 标识停放。 从事军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室内或者院 内作业,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 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 保持整洁、完好。绿地、绿化带损坏或者行道树缺株、枯死 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绿化 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展览、宣传、文 -7 - 化、体育、节庆及商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 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清 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 杆、路灯杆等设施或者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乱拉线缆。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粘贴。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户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广 告及宣传品。 第十九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未经批准禁止在桥梁、广场、临街建(构)筑物、公用 设施、树木上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悬挂宣传 品、标语等。 第二十条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商业橱窗、招 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 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亮化设施完好,科学控制光源亮 度,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当 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 容貌标准和设置规划。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 8 - 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市区运输施工物料、渣土、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货运车辆应当密封、 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城市夜景灯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 责日常维护管理。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 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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