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9月1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 10 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漯河市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 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1- 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城建成区以及其 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城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 -2 -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 行劝阻、举报、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 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民自觉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 工作,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社区。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 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 围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3 -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 责任主体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隧道、地下通 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城区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 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禽、草坪以及公共 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六)车站、码头、公交车始未站、公园、广场、景区 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 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 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 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商业摊点、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 4 - 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 由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 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 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区)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 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并公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 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乱发宣传品、违规设置牌匾等情 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 迹、渣土、杂草、蚊蝇擎生,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 物; (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5 - 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新建城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 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 按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将管线置入地下管网。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并、线等设施,以及存在 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行道树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 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电话亭、 候车站棚、固定摊点的; (二)拆除或者降低路缘石、道路开口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 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散开式走廊的。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 -6 - 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并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时间和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警示标识,并在围挡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在围挡内分类放置整齐,散装物 料必须覆盖;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产生的渣土、污泥等废弃 物应当及时清运; (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完毕, 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方便市 民生活的蔬菜、瓜果和饮食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 市,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 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有碍市容的行为。 第十九条经批准,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 乐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 应当保障周边交通畅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 后,由承办者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应当设置明 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机动车、非机动 车停车场(位),确需设置的须经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批准。 -7 - 第二十一条从事军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 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硬化处理,设 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 无松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进行 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 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 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 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 容貌标准。 临街和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应当保 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 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刷新。 第二十四条临街建筑物的房顶、外走廊、阳台外、窗 外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 品。 在临街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棚帐,建筑物外立面安装 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 容貌标准。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的,不得超出原建筑物设计 -8 - 外沿。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 同街道办事处,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 布信息。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未经批准,不得张挂、张贴宣传品。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 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临街设置门头牌匾、 电子显示屏、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 牌、城市景观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技术规范和标准。出 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 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含各入市口)设置大型户 外广告的,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卢外广告设置后,出现破损、脱色等现象的,设置单位 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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