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8月18日三门峡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 30 日河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8年8月28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 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三门峡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 -1- 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 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 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 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项目和管理经费 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环境卫生专项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 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 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环境 - 2 - 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自觉维护 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环境卫生 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居(村)民委员会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 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环境卫生公 约,创建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社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卫生环境 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环境卫生的 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环境卫生管理责 任制是指责任人在划定责任区域内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十二条责任区和责任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 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 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3 -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 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该单位负 责; (四)火军站、公共汽军始未站、停军场、广场、影居 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 场、会展中心、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 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 责; (六)黄河、河道水域、湖泊、水库、湿地及沿岸规划 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 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一)保持干净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 等裸露垃圾,无积存垃圾、污水污迹,无渣土、杂草,无动 - 4 - 物粪便,无蚊蝇擎生; (二)保持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 施及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贵 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 要求,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 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以及大型公 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 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 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 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 - 5 - 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广场、商场、公园、会展中心、 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按时 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 护公共卫生设施。 提倡、鼓励和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沿街店铺及各类摊点经营者应当 自备垃圾容器,及时将垃圾收集装袋,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 环境干净整洁,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第十九条禁止店外经营,但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 域和规定的时间除外。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备使用地面防护 及油烟净化设施,避免对地面和空气造成污染。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直接将餐厨垃 圾倒入排水管网。 餐饮业经营者对就餐人员乱扔垃圾等行为应当主动劝 阻,并及时清理垃圾。 第二十条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 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垃圾收集 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 动式厕所,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 6 - 第二十一条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应当设置围挡、 垃圾收集等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工程竣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 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整洁。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或者环境卫生 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 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影剧院、 军站、码头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达到行业规定的 卫生标准;没有行业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重 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 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 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 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区域实行全天保洁,适时洒水降 尘。 洒水降尘、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车流高峰时 -7 - 段。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作业军辆 应当统一颜色和醒自标志,作业人员正常作业时,其他车辆 及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 饮水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投放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 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 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除自运外, 应当将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 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自运的,应当采取密闭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化粪池和 诸粪池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对易生蚊蝇、鼠害的垃圾、 污水、池滤及场地及时清除和消毒防疫。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不具备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运输条件的,应当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化粪池、储粪池的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 - 8 - 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医院、养老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广、 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 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严禁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运输煤炭、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浆、 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并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 进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 体车轮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三十一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等易对环 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 并保持周边卫生整洁。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 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规范进 行作业; (二)当日内将收集的垃圾运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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