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辽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于2018年11月28 日经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审议通过,于2019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5月15日辽阳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自2019年5 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及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 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 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 1 -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 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 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 宗教、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 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 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和保护。列入本级年度 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 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不可移 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 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 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 2 -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保护活动,对文物 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 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 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 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 对违反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十条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 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 责任人: - 3 -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 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明确的,县(市)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住人。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市)区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 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 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 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物保护单 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制作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通过政务 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其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 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 4 -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 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涉及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前应当事先征得 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不可移 动文物的登记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文物年代、本体构成、文 物地址、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 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内容。 第七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 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尚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 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保 护级别、保护措施和期限等情况。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或 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保护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 行保护。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成立 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进行研究,提 - 5 - 出保护措施建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的保护需要及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的保护措施建议,制定具 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九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和修。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制定修 方案,并报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修 方案施工。修方案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坚持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 文物,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的原则,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始尽无法修复,经具有 文物保护相应资质部门核查,确已不具备文物价值的,可由 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 意见并尚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可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撤销登记应当计入文物资料档案。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 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的考古勘探与发现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者进行土地储备 -6- 开发项目之前,应当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考古调 查、勘探,并根据考古调查、勘探报告提出供地意见。 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计入用地成本,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先行承担,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转让的土地未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在 进行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勘探的单位在工程范 围内地块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有关部门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审 批。 对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 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三条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根 据所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和重要性,报请上级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专家论 证的意见,组织土地储备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 关考古勘探单位确定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在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 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该 建设工程另行选址。 -7 -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 文物和有可能理藏古墓葬、古遗址的区域。 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原址保护或者异地迁移保护。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应级别指导不可移动 文物异地迁移保护工作,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 估。异地迁移保护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当将迁移保护情 况向社会公示,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 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生活活动中 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采取保护措 施,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 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根据现场具体情况 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建立不 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展不可移动 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依法采取不可移 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而遭 受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补偿。 -8- 在已出让的土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 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司以另 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 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利用与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协调,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 政府可以公开征集本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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