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学前教育条例 (《辽阳市学前教育条例》于2018年11月28日经辽阳 币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于2019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5月15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 行)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 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辽宁省学前教育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罗以上学龄前儿童实 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 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按照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 布局合理、就近入园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公 办幼儿园的比例和公办幼儿园在园幼儿占比应当逐步提升。 -1-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 工作的领导,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 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和协调。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规划、环保、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村民自治组织和社区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 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一般性学前教育经费只增不减。县 (市)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 应不低于百分之五。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 第七条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 部门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组织编制幼儿园布局 规划。并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 - 2 - 设施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 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 作他用。 第八条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 安排幼儿园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安排配 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 司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 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 对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配套幼儿园的, 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办理峻工验收。 小区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的,应当逐步补足配齐学 前教育设施,满足幼儿就近入园需要。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 教育的投入,保证每个乡(镇)至少建成一所标准化的公办 幼儿园,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适当增加办园数量。 第十条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 民政府审批部门审请办学许可。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幼 儿园办园标准和本地学前教育布局规划进行审批。 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司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 - 3 -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设立幼儿园。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 当依法对幼儿园布局规划落实、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学前教 育经费保障、幼儿园保育教育、幼儿园教师合法权益等情况 进行督导。 第十二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教育主 管部门制定的幼儿园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办法,对属地幼儿园 进行评估定级,并向社会公示幼儿园定级结果。 第十三条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伙食费、夜间住 宿费等国家、省、市明确规定的项目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 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 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 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 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 幼儿园新标准实行,在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时间内,达到标准 和要求。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探索学前 教育发展的有效机制,依托幼儿园协作体和星级幼儿园联谊 - 4 - 体,实现以强带弱、资源共享、共同发展。 支持优质普惠性幼儿园采取合作办园、集团化管理等方 式,护大优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遗 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树立科学保教理念,建立良好师幼关 系。合理安排幼儿一日生活,为幼儿提供均衡的营养,保证 充足的睡眠和适宜的锻炼。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珍视幼 儿游戏活动的独特价值,尊重个体差异,鼓励支持幼儿通过 亲近自然、亲身体验等方式学习探索,促进幼儿快乐健康成 长。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 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住职条件或 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 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教职工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教师、 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进行登记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完善 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等措施,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 - 5 - 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 权益,并依法依规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障其培 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幼儿园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 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配备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施,采取防范措施, 对教职工和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参加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住险,所需费用在 幼儿园公用经费中列支。 幼儿园使用军辆接送幼儿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 府批准,并取得校车标牌后,按规定线路接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挪 用学前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许可 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后 符合办园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园条 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 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 6 -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三周岁以下幼儿实施保育教育,参照本 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三周岁以下幼儿实施保育教育,参照本 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三周岁以下幼儿实施保育教育,参照本 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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