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18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用地保护 第三章 现有用地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 地,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 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 -1- 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 括规划用地和现有用地。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 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 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 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幼儿 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 儿园用地。 第二章‧规划用地保护 第六条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和人口居分布状况,根据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 2 - 第七条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镇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住区建设、 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应当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适当预留发展余 地。 第九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 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 的意见。 第十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 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教育教学和学生身 心健康,或者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场所。 第十一条城市建成区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4000-8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6-12个 班规模的幼儿园; 2.每7000-12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18-30 个班规模的小学; 3.每25000-35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所24-30 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4.每100000-150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 -3 - 36-60个班规模的普通高级中学; 5.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部 门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二)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1.幼儿园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1平方米: 3.初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4.普通高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5.中等职业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 寄宿制的小学、初级中学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生均校园用 地面积定额标准相应增加7.5平方米。 特殊教育学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者示范学 校,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人口居 住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城市建成区之外的乡镇和农村地区中 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标准。建设用地标准确定前应当征 求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建设用地标准参照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设计 规范和建设标准设计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 - 4 - 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 的要求。 第十四条住宅建设项目达到相应人口规模的,应当按 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规划设置和配套建设非 营利性中小学校、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独立占地的,以划拨方式 供给用地。 第十五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住宅 建设项自建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 意见。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住宅建设项自建设条件意 见书应当对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 建设期限、资金来源、土地性质、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提 出明确要求。 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 书的附件。 第十六条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应当与开工建设的首期项自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未按建设条件意见书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 儿园的住宅建设项自,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 门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不得办理项自后续相关手 -5- 续。 第十八条住宅建设项自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峻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 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将学校、幼儿园和有关建设资料 全部移交给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九条不具备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条件的住 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有关主管部门的约定出资, 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 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 儿园的规划用地性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校、幼 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 时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 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学校、幼儿园建设需 要时,占用者应当及时归还用地,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6 - 第三章‧现有用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申小学校、幼 儿园用地进行确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不动产登 记。 对存在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 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 园建设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教育 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中小学校、幼儿 园现有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学校、幼儿园用 地调整或者重建方案,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报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应当按 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用地,不得出租、转让。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 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不得在甲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 -7 -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 保要求。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 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 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第二十七条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搬 迁后的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旧区改造时, 改造区域内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低于本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增加学 校、幼儿园用地。 因用地条件限制无法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 定标准增加学校、幼儿园用地的,应当在邻地段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 幼儿园。 新建、扩建非住宅建设项自配套建设的非营利性民办中 小学校、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 原则,以划拨等方式供给土地。 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人民 -8 - 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建设项目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达到同时交付使用要求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应配套建设中小学 校、幼儿园建设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移交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纳入企 业诚信记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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