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2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合 理引导交通需求,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 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 -1- 路停军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 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 时停放场地。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 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 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军设施规 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 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 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机动军停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 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 停车场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停车秩序的监督 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市 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 理停车设施、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经费列入本级 - 2 - 财政预算。 第六条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 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服务群众的原 则,逐步形成以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的停军供给格局,引导规范停军,提高停军设施使用效能, 充分发挥停军设施在全市道路交通、停军秩序管理方面的重 要作用。 第七条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合理配置和利用 各种交通资源,引导广大市民选择公交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逐步形成绿色出行、低碳出行理念。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谁投资、谁 受益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合 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地下停军场建设项目 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 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 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停车设 -3 - 施布局规划和停军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 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新能源机动车充电设 施,考虑停军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换乘站协调建设。 停军设施布局规划和停军设施配建标准批准后不得擅 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 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军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 停车场,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 设施,并为新能源汽车设置充电设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 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军位。 无障碍停军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军专用。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佳宅 区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 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县 (市)区人民政府司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地等, 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4- 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接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 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 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或者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 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军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 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达不 到设计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综合验收。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军设施或 者不按规划建设停军设施,不得将规划的停军设施挪作他用, 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 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干七条开办经营性停军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审批部门应当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 十五日内将相关审批材料抄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5 - 第十八条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 场调节价。 买行政府定价的停军场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价格 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 者依法自主制定。 停军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允许军车免费停放,保 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免收 停车费,并设有免费停放标志。 第十九条停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军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 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及 监督电话; (三)确保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 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 目和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位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 人使用; (六)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七)不得超过规划审批范围、规划审批的停车位数量 -6 - 停放车辆; (八)不得允许无牌照的机动车驶入停车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入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 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一)未佩戴统一服务标志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 (三)未按公示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 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并 可实行有偿使用。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 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 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7 -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军场用于经营的,应当 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 者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招标、拍卖收入上缴 司级财政部门,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封闭小区内停军秩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 行统一管理。开放式小区具有公共属性的道路停军秩序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规划用于停放机动军的军库、军位不得只 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军库、军位应当尚业主公开,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 绝。 居民住宅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库、车位, 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能满足业主停车 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 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 提下,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改变原有规划设计条件的,需征求规划部门意见。业主共有 的停车位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 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合理设置道路(广场)停车泊位。 -8 - 设置道路停军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军辆供求状况、军辆通行条件和道路 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设施无 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设置临时停车 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可以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 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 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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