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2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20年4月21日萍 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正2020年5月1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1-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 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设施建设 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燃气安全 应急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 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 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 高效、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开发区、风景 名胜区、工业园区,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 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燃气管理工作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燃气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 备制度和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 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 2 -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履行燃气安全工作 监督管理责任,燃气经营者履行燃气安全工作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 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 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 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 行燃气安全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 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 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 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 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 -3- 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在项 目建设中办理相关许可。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区)国王 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 设施建设用地。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 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审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 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者确认的燃气管道线路衔接技术方 案。 第十条‧禁止在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小区气化 站、瓶组站、发生炉煤气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原已建设仍在 使用的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管道燃气管网。 在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本章规 定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并应当委托燃 气经营者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气 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 住宅小区,逐步推户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护建用于生产、储存、装卸燃 -4- 气的设施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安全评价 标准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 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司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 然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将有关资料 送燃气主管部门核实登记。 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不得将不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燃然气设施建设工程自峻工验收合格之白起十五白内,建 设单位应当将峻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 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自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城 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然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九十 -5- 日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原发证机关审请延续行政许可。原 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 决定。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 政公用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规定授 予特许经营权: (一)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 目: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 经营项目进行批准: (三)燃气主管部门将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市 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确定特许经营 者。 取得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燃 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管道燃 气特许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存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终止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主 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6 -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 重大损失的。 第干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对燃气用户的燃气 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按照国家有关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 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 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供气质量符合国家 标准;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 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 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 的服务; (七)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 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年度计划, -7 - 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计划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供气区 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在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供气服务,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通过网 络、微信等平台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等提供便利化服 务;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 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七十二小时予以 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六)因气源供应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尚 然气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告知用户: (七)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主管部 门和相关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八)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 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 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 者歇业; (九)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 计量装置。 -8 - 第干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应当设置权 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液化石油气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 量和退还制度; (三)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气瓶充气;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气瓶 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五)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不得超过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配有符合规定的送气车辆和经培训合格的送气人 员; (八)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规定的范围经营: (九)不得销售违反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充装的 瓶装燃气。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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