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7年12月15日新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 10月19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绿色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 -1- 结合本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 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 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人防、城市 管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交通、公路、水利、河渠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公安、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 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 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 发展目标,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 需用地和资金,保证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 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 - 2 -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发展、量质 并举、功能完善、因地制宜、资源节约、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注重树种 的选择与改良,加强市花、市树培育和种植,以绿色发展理 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然和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园林绿地 建设,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市。 第六条住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依照国家 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城市绿化成果的权利,有爱护 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 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履行绿化义 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3 - 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 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 于三十日。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编 制、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县(市) 城市特点,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 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 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以保护原生态、方 便公众为原则,科学设置各类绿地。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现状, 划定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城市建 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 4 - 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 在近地段重新规划绿地,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 关批准。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 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下列建 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 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 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 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 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 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 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铁路、公 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 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自属于旧 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 5 -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佳区内的公园绿 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 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接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 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并在 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工 验收必须包括附属绿化工程。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审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工程项自包括 附属绿化工程的,应当一并提交该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义必须由城市绿 - 6 - 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 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白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新建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 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 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 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 行人和军辆通行安全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 种。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 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 管线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以 - 7 - 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 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 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公园绿地(居佳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风景林 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 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 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临街单位、居住区、商业店铺门前自建绿地由其 自行负责; (六)居民房前屋后自有绿地和树木由其自行负责; (七)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 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 -8 - 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划 分和管理标准完善管理制度,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 持树木生长旺盛、花草整齐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禁止改变公园绿地的性质和用途。改变其 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在相近地段规划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 标准的绿地。 城市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线 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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