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4月9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第四节 夜景照明和功能性照明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区)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 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 - 2 - 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跨县 (区)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和重大案件的查处。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七条公安、交通运输、住建、水利、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防疫、编 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户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旅游发展 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 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 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 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 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单位和个 人投资,鼓励援藏省市和企业投资,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 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容 -3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在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 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 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住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 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有管 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隧道、机场、车站、桥梁、人行天桥、 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场所等城 市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 由管理者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的除外; - 4 - (二)住宅区、停军场及其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 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 权人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 由管理单位或使用人负责;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由管理单位 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单 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 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 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 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 面告知责任人。 - 5 -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上设置、悬 挂户外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符合本市城 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容貌应当符 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 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外立 面结构、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安装 任何装饰物及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美观; (五)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 无堆放物料;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 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五条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雕塑、建筑小品 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清洗和维护。 -6- 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旧、污损的,由建设 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二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 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的行道树、绿禽、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 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 场所设置邮政、通讯、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电子媒体等 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邮政、通讯、电力、电 信、有线电视、电子媒体等设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 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 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 活动的,应当缴纳卫生处置费,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 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 7 - 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 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第二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 工,并设立明显安全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因维修管道或者 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产生的泥土、污物,应当及时清理, 保持路面清洁、畅通。 第三节户外广告、牌圆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应当报经市容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户告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标准的要求; (三)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应当保 持显示完整。 第二十二条‧沿街商户的招牌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 - 8 - 管部门统一规划设计。 沿街商户的招牌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学。 出现招牌污损、破损、残缺、字体不清晰等应当由商户 及时修复或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因重大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 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 所在地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 的时间、地点按照批准的内容、数量、规格张贴、悬挂、设 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及时清 除。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区域设置公共 信息栏,满足公众获取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张 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 传品、广告。 第四节夜景照明和功能性照明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 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辖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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