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丹东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29日丹东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20年7月27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 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 细则》《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 的二十五摄氏度以上的地下及自然出露的水资源。 第四条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热水资源的权属性质,不因其所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变更而改变。-2-第五条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 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勘查、计划开采,合理利用、 总量控制,市场配置、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为本地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资 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其他部门 依法做好地热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地热水资源的勘查事宜,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履行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地热水资源企业投资项目 的立项相关事宜,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履行相关手续。 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文 化旅游、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 相关工作。 第七条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科学控制开采,保 持采补平衡,实现永续利用。 对于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通过实施计划用 水、控制取水量、建立价格调节机制等措施,实现地热水资 源的采补平衡。 新开发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科学论证、按量定需, 保持采补平衡。-3-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实地勘查 评估,科学确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及其界限,应当发布公告 并就地标界公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 对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 利,对经核实属实的举报,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举报者表 彰和奖励。 第十条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及 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年度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 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十一条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 地热水资源的勘测成果及历史资料,包括藏深、温度、范围 等地质状况,如实提供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开发、利 用的规划区。 取得地热水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施工。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4-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取水人凭取水许可证 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地热水资源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 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 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 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 定。 第十四条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地热水取水工程或 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 满二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地热水资源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 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地热水资源建设单位 的凿井工程。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热水资源动态 观测系统。 已经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水质-5-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正式取水运营并按照规定报 送地热水的水位、水温、水质和出水量等资料。 第十七条任何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按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地热水资源费等 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每年十月末以前申报下 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用水计划。 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地热水资源费。 如遇本地区发生重大旱情,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其他 特殊情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 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九条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 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 的期限封闭地热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 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涉及地热水资源管理的相关税费收入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财 政部门统筹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 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 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6-或者补缴部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照累进加价方式收取地 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下的、百分之十以上 至百分之十五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分别按地热水资源费 的标准增加一、三、五倍收取,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禁止 用水。 第二十三条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从事地热水资 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实施污染地下水 资源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 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 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 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 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7-第二十七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量和 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 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 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 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 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 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 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8-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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