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垒哈萨克白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月20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 2020年1月16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 例》的决定》修正202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 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喜尔自治区环 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 大气、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 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 称。 第三条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活、 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公众参与、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 恢复、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制定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商务工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化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 第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晋及生 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项 -2 - 目,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沙漠化。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 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县域内禁止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企业入驻, 按标准入驻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入驻民生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服从园区产业定位 与规划,使用清洁能源; (二)企业对垃圾要分类收集,统一无害化处理,不得 污染周边环境; (三)企业对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应当执行国 家及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浩能源,建设绿色 生态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燃煤锅炉烟尘未达标排放; (二)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三)餐饮单位在居民住宅楼下直排烟尘: (四)在禁燃区露天烧烤; (五)露大焚烧桔秆、落叶,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 - 3 - 沥青、塑料、垃圾等; (六)居民区午间和夜间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产生环境 噪音污染; (七)城区使用高音喇叭和大功率音响噪音超过昼五十 五分贝、夜四十五分贝: (八)建筑工地扬尘作业,渣土、料石、土方等运输车 辆无抑制扬尘篷盖在街道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创办农用地膜、滴 灌带回收加工企业。 (一)禁止经营、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和难回收的地膜, 鼓励经营和使用易回收或无残留、无污染的降解地膜; (二)种植户应当将由间废弃的滴灌带、地膜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 督农药、牲畜浴药经销商和种植、养殖户回收农药包装物、 性畜浴药包装物,并依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经销商出售农药、牲畜浴药商品,应当做好销售 登记,回收废弃的农药和牲畜浴药包装物: (二)种植户、养殖卢不得将使用后的农药、牲畜浴药 包装物遗弃,应当收集交给经销商; (三)鼓励种植户优先使用有机肥。 第十三条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 4 - (一)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内采矿、采砂以及其他污梁和 破坏水源地的活动; (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 复文件: (三)符合地下开采地质条件的应当地下开采,减少对 植被的破坏; (四)设置防尘抑尘设施,产生的剥离表土、研石、尾 矿、废渣、砂石等应当运至规定存放地封闭堆放; (五)在地下进行勘探、采矿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 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六)采矿破坏的地质环境和植被应当及时治理恢复。 第十四条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县域内 林木种植规划、栽培、管护、监督等职责。 (一)沿天山丘陵地次生林属公益林,以村为单位按属 地分片定人定责管护,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 何人砍伐或者损毁; (二)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林种植和管护由村民委员 会负责。 第十五条县域北部荒漠国家和地方公益林区应当设 置界碑、封育围栏、分片管护。 (一)实行分片禁牧,补植补种、抚育造林; (二)禁牧区禁止采挖蓉等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5 - 砍伐掘根、破坏植被等; (三)非禁牧区禁止超载放牧、违法采挖野生植物和猎 捕野生动物,砍伐掘根、破坏植被等。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 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草场植被变化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载畜量 二)控制草场载畜量,科学轮牧、休牧、禁牧: (三)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检测草原有害生物,防控 治理草原危害发生; (四)采取适时播撒草籽等措施恢复草原植被; (五)建立草原生态监测平年报告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草原生态,禁止下 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时间转场、超载放牧: (二)违反草畜平衡管理规定代牧县域以外牲畜: (三)乱搭乱建构筑物、乱扔垃圾、损毁公共设施等。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县域 内湿地划定界限并予以公告,湿地及周边对生态功能有影响 的区域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种地、开挖鱼塘、开沟引水、筑坝截水、倾 倒废弃物等; (二)修建、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 6 - (三)在周边三公里范围内修建牲畜药浴池; (四)每年五月至八月放牧: (五)超载放牧。 第十九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及乡 (镇)中心区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规模养殖户应当在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划 定的养殖区从事畜禽养殖; (二)畜禽养殖区应当修建化粪池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畜禽集中屠宰点应当修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 标污水排入下水管网; ) 下,由所属乡镇动物防疫监督单位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乱 扔。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 工程和从事其他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首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和 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并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工程用料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地点采挖, 工程用料封闭拉运,施工场地洒水降尘; (三)工程结束后放坡处理,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 水则水、宜花则花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垃圾实行分 -7 - 类减量管理及回收利用,实行村(居)民分类、村收集、乡 运转、县处理,从源头控制垃圾污染。 鼓励村民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域内旅游资源应 当科学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一)景区、景点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二)景区、景点应当配备具有污水处理的公共卫生设 施并有专人管理,不得乱扔废弃物,垃圾分类收集,统一处 理; (三)景区、景点禁止采挖药材、军辆碾压植被、损毁 旅游公共设施、非生活区生火烧烤等。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会 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 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污染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的防治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相关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8 - (一)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军上道路行驶的,处 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午间、夜间室内外装修、城区高音喇叭和大功率 音响器材等产生噪音昼夜超过五十五分贝和四十五分贝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牲畜浴 药经销商不回收农药废弃物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方元以 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法采挖蓉 等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所采挖的野 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下罚款;有采 集证的,并可以依法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未编制规划或者弄虚作假编制规 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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