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 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安装、改造、修理 第三章 运行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预防电梯事故 ,保障 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置 、安装、改造、修 理、运行使用 、维护保养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 ,包括载人电梯 、载货电梯 、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 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 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 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 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3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新闻媒体 、学校 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 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中小学安全 教育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 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 ,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接受举 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处 理,并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 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并告知举报人 。有权处理的部 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设置、安装、改造、修理 第八条 需要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 ,电梯选型 、数量配 置、供电电源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 、省的相关规定和标 准。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载人电梯 ,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 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建立 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 4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 、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 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 、改造、修理的,应当提供必要 备件和技术支持。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 ,电梯使用 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 位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改造、修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 、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二)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 (三)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 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安装 、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 ; (六)不得出借、出租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 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出具质量证明书 ,更 换电梯产品铭牌 ,在质量证明书 、产品铭牌中标明改造单位 名称、许可证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完善相关技术资料, 并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 5 -电梯修理单位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 、改造、重大修理过程 ,应当经 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 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 维护保养 、更新、改造、修理、报废、检验、安全评估 、保 险等费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 ,项目建设单位为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电梯的 ,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 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 、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 , 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五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 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缺失的 ,电 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 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6 -且未自行管理的 ,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社区物 业服务机构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 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 ,向 所在地区 、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 记;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 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真实有 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即时应答 、配备的视频监 控设施有效运行; (六)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七)对配置的备用电源定期进行维护; (八)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 、机房钥匙 和安全提示牌; (九)在电梯安装 、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 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 7 -(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做好事故善后 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 、旅游景点 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 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 ,应当按 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未成立 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措施 和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 、旅游景点 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 次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 ,电梯使 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组织进行全面检查 ,消除故 障或者事故隐患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 ,电梯使用管理单 位应当在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 赴现场,及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 ,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 施救援。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 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 8 -(一)医院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 2.5米/秒的 乘客电梯; (三)其他需要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 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二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照管好携带的宠物; (四)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五)不得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运送货物时不得 超载; (六)不得采用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轿厢门; (七)不得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 、报警装置等电梯部 件、附属设施; (八)不得擅自启动自动扶梯紧急制动装置; (九)不得蹦跳、打闹、攀爬、逆行、吸烟;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 、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 义务。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 ,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 9 -单位。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 、改造、修理 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更新、改造、修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 方式筹集: (一)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 ,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承担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协商解决。 提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投保电梯全生命周期保险。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不 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 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 ,所在地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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