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著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 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国家保护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1-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 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适用本条例。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衣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 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 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价格、商 务、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 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支持消费者权益保 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 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2 -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 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其制定的行业 规范,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一章,消费者的权利与经宫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消费者依法享有《申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商品或者服务明 示的标准和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第八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 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但是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 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 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 当与承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承诺引导购买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的,该承诺对经营者有法律约束力。 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 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 -3 - 诺履行。 第九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 段强迫消费者购实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 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提供附带性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单独收费的, 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消费者已支付相关费 用的,经营者应当退还。 经营者不得以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损害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计费器 具,提供的商品数量不得短缺,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 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 商品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对购进商品的标识、包装、合格证明等进行检查 验收。 经营者不得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广广名、广址等中 文包装标识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干二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 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店堂装饰、 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 - 4 - 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地、设施、设备, 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场地、设 施、设备的方法和防止发生危险的注意事项,并采取相应的 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时,经营者应当 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高风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 全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制定应急预案。 因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 致使消费者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 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有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 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息等有效方式及时告 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 設、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商品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 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 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 货签对位,标识醒自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 取未标明的费用。 - 5 - 经营者不得虚构原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以及以 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 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 事经营活动的主面等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 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 别、查询。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审查、登记经营者的真实 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主页面的醒自位置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 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 业执照、许可证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 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 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 等事项,并如实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 供上述信息。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 务单据。 - 6 -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 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 称三包)的商品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自录以及 相应商品的三包有效期限、三包责任。 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三包 责住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 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 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承诺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期 限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第十九条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更换条件的,经 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内, 予以退货、更换。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经营者送货上门的,经 营者应当免费上门退货、更换或者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支付 的必要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 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 费等任何费用。 -7 -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 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 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 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 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 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 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等任何费用。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 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 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 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 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 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 取材料费、人工费等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 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的白期、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在三包有效期限内不得删除修理记录。商品在三包有效期限 内修理或者部件更换的,其修理部位或者更换部件自商品交 付消费者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限;其他部位的包 修期限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 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 商品;在三包有效期限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 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8-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 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约定要求退 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 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安装、调试、组装、测试 等后方能使用的商品,履行义务的期限自安装、调试、组装、 测试等完成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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