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0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
12月3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赣州市城市管
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章管理规定
第四章行政执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染防治等公共
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政府
主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
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
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划分网格
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
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园
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社会化和公共服务市场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履行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3-报。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
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
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
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
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运用
信息技术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管辖区
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4-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
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
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
理工作。
第三章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
景观亮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停车场所等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
内容除外。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
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5-造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
及时修缮、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
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
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
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
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
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
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
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
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6-(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
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
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
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
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
化城市管理平台。
(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
持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八)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
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
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
得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
监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
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7-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
施;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
隔离墩等;
(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
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
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的,城
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
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8-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
(四)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
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五)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
坏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
长期限。
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符合城市
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
和过度照明。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
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
雨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
划逐步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
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9-周边区域的日常管理巡查。发现路面、配套设施出现损坏或
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问题,及时处理或者立即通知有关单
位处理。
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的附属
设施巡查、管理和维护。发现有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
应当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
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
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
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
场所;
(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
(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
整洁。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10-涂装。
古代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的清洗、涂装,按照
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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