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0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 12月3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赣州市城市管 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章管理规定 第四章行政执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染防治等公共 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政府 主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 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 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划分网格 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 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园 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社会化和公共服务市场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履行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3-报。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 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 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 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 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运用 信息技术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管辖区 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4-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 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 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 理工作。 第三章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 景观亮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停车场所等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 内容除外。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 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5-造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 及时修缮、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 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 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 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 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 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 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 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 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6-(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 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 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 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 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 化城市管理平台。 (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 持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八)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 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 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 得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 监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 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7-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 施;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 隔离墩等; (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 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 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的,城 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 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8-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 (四)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 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五)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 坏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 长期限。 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符合城市 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 和过度照明。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 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 雨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 划逐步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 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9-周边区域的日常管理巡查。发现路面、配套设施出现损坏或 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问题,及时处理或者立即通知有关单 位处理。 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的附属 设施巡查、管理和维护。发现有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 应当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 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 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 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 场所; (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 (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 整洁。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10-涂装。 古代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的清洗、涂装,按照 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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