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 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修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 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 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 -1- 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首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 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 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 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 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 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 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 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 小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难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 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应 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诚信自律,对食品安全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 - 2 - 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和服务,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住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 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 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 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 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自 治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 定并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地方食品安全 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 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 -3 - 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建设基 础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 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食品小 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 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 食品安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标准知识宣传,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 加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违反食品安全法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 小作坊、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对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管 理。 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 产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简称为 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 - 4 - 由。 经营食品小摊点应当凭经营者个人有效健康证明向经 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为备案卡)。 第十一条登记证和备案卡应当记载经营者姓名、性别、 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地址、有效期、编号、监督管理机 构、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 等内容。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卡的有效期限为一 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 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登记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明 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相符。 食品小摊点应当张挂备案卡、健康证明等证件。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 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 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 - 5 - 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 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 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 交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 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 围之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尚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大型餐饮服务企 业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 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号、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 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销售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 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小餐饮经营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食品处理区布局合理,能够有效防止食品存放、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交叉污染,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卫生间: -6-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油烟排放设施,食品原 料及容器隔墙离地存放,有专门存放餐厨垃圾的带盖容器; (三)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专用餐饮具清 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消毒餐饮具或者有符合 规定的消毒措施; (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干七条食品小销售店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 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食品销售场所、食品贮存场所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三)贮存食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 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食品小销售店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容器、 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销售 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食品小摊点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 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 -7 - 爱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 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 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 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 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 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运输; (四)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 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 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 杀虫剂、灭鼠剂等污染食品; (七)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 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8 -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 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 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移不洁、混 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 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白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 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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