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2017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 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林业资源,维护 林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 检疫、除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 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办法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 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 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四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 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 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和“谁经营,谁防治” -1 - 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 物防治体系,将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 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 植物检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林 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 疫、防治以及宣传普及、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 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辖领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 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林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森林、林木的有 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监测预防 第七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林业 资源分布、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及其发生发展规律,科学布局 测报站(点)和网络系统。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基础设施建 - 2 - 设,建立健全应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所需物资储备工作 机制,保障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 自移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防治设施。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影响监测环境,或 者确需占用、移动测报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 当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费用或者补 偿费用。 第九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 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险性林业有害 生物或者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适时进行专题调 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意见。 第十条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日 常监测,科学确定主要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分布、发生和危 害等情况,分析发生发展趋势,及时尚本级林业草原主管部 门和上级林业防治机构报送行政区域内的监测预报情况。 林业防治人员在林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林地内设立监 测点、安装监测设施,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气象 服务。 第十一条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 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3 - 并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 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二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 监测预报数据,提出具体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林业生产经 营者实施有效防治。 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 域或者林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制度。 第十三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常 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物理和化学防治相结合 的综合治理措施,提高林木抵御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 第十四条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二)及时进行抚育管理,对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进行预 防治理。 (三)及时清理火烧迹地,清除枯死木或者受损严重易 遭受病虫侵害的过火林木。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参与林业有害 生物防治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其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做好社会化 防治指导工作,加强对社会化防治组织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和 - 4 - 培训,尚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科学防治技术服务。 第三章检疫控制 第十六条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 布的林业检疫性和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以及本自治区林业 有害生物普查情况,适时调整确定自治区补充林业检疫性有 害生物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及时尚林业防治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向林业防治机构 审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机构签发《产地 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林业防治机构签发的《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进行除害 处理。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防治机构应当 在每年5月至9月,对林业经营单位、个人的苗木、种子培 育和生产基地进行产地检疫,及时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 况,指导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有效防治。 第十九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出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业防治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 证书》;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 在《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可以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 -5 - 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 料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取得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 签发的《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地林业防治机构应当依照 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要求书》的内容实施 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植物 检疫证书》交调入地林业防治机构查验;从林业检疫性有害 生物发生区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地的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等主管部门 应当监督落实本部门所负责绿化工程使用苗木的检疫责任, 防止有害生物传播蔓延。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木质材 料或者木质包装产品采购的管理,对供货方提供《植物检疫 证书》和收货方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做出要求。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境的林业植物及 其产品的检疫,防止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输出和传入。 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或者邮寄应施检疫的林 业植物及其产品,客户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 不得运递。 - 6 -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在调入含木质材料或者木 质包装的设备时,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通知 并配合林业防治机构开展复检工作;对复检发现林业有害生 物的,林业防治机构应当指导进行除害处理。 工程建设单位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作业时,应当妥善 保管并及时回收处理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器 材设备的木质材料或者木质包装,不得随意遗弃;发现疑似 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在林业防治机构的指导下,及时 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 等繁殖材料的,应当向自治区林业防治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并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应 当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检疫监管期内,禁止引种材料流 出隔离试种苗圃;隔离试种期满,经确认不带危险性病虫的, 方可分散种植。 林业防治机构应当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互通信息,做 好引种后的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章灾害除治 第二十四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业防 治机构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时,应当自确认后一小 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7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或者 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 告。对重大疫情最先发现、报告者,经核查属实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 较大、一般四个级别。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划分标准由自治 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发生特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 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发生较 大和一般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 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应当 按照应急预案响应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除治措施, 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 对需要伐除被害林木的,按照森林资源管理有关规定办 理。因处置重大灾害和疫情而采伐林木、采摘果实等,造成 林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对毗邻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工作进行组织 协调和指导监督。 - 8 - 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毗邻行 政区域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疫情监测、联合检疫执法、 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 第二十八条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业有害生 物危害开展除治工作;对因除治不及时,威胁到周围林业资 源的,由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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