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8月31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 10月31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 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1-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 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 车站、广场、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 - 2 - 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知识的宣传教 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智能化信息平台,实行网格化、常态 化、精细化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 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和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 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有关单 立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 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市市 - 3 - 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由城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 知责任人: 一)主次十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大桥、广场、 公共厕所、公交站点、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 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 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 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 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军站、码头、 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暖等 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 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 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 - 4 - 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 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报刊亭、阅报栏、户外户告设施、邮政信箱、 厢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 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经营者之间对责任人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区跨行政区域责 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循下列 规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摆乱 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 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擎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 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积水、积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 - 5 - 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管理制度,负责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 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以及集(农)贸市场、公共场所 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在城市道路、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 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 供气等各类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 要求设置,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 者去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 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 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形整洁、 美观。禁止擅自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结构。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 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 完好。 城市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影响市容的,应 -6 - 当按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 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 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七条新建建筑物外墙或者顶部安装的空调外机、 太阳能板(管)、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 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新建、改建、护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 设计、建设地下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 市道路工后三年内,不得再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确需挖掘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 线。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在三年内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 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逐步改造入 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管线经营者、所 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 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 殊需要,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 -7 -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快车道、人行道、交通隔离设施、 行道树、绿离、桥涵护栏上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 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桥梁、人行天桥、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广场、地下通道及 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加工制作、销售商品。经依法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 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并在活动 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 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禁止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 等构筑物。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开门、 窗或者窗改门。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 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 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 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楼散开式走廊。禁止占 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第二十三条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 - 8 - 容整洁: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应当保持军内十净卫生。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按 照标识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机 动车辆。 从事军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 院内作业,硬化进出口路面,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 及周边环境整洁。 军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军随意停放、 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 停放秩序。 第二十五条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沿河景观带 绿化植被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损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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