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17年7月25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 月26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平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7月24日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2-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 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 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其设施, 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执法。本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3-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 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并适时向社会公布严重违 法行为的处理信息。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运用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装备,实行网格化管理和专业 化、社会化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与经营。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 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曝光。 支持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 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公益组织、居 (村)民、志愿者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其落实-4-责任区制度情况纳入文明单位考评体系。 第十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 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 业单位负责; (二)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和文化、体育、娱乐以 及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 末站点等公共场所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 管理单位负责; (四)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消防等 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和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批发零售、 展览展销、商场超市、油库油站等经营性场所,由经营者负 责;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 委员会协调处理;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 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5-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 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 现象; (三)保持城市景观、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 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 清洗、修饰和整修。有关单位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 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6-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通风空调设 备、遮阳(雨)篷等以及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 准。 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城 市容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保持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 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 示商品; (三)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和技术规范; (四)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 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 有关规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 场所、街道、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7-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招贴栏以外区域悬挂、张贴、 刻画、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号码使用人到指定地点说明情况、 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有关电信运营部门 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 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 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废弃的户外设施, 应当及时予以清洗、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标志、标线、照明、监控以及 候车亭等道路公共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 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 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进行处置。-8-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 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文娱、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的县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通 行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尘 降尘措施,保持路面清洁,保障行人安全通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 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 时经营场所、便民摊点,规范经营行为,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有序。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路缘接坡, 不得擅自在人行道设置隔离墩、车位锁等障碍物。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 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9-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 时段和方式停放。 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 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 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施划机动车、非 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地、盲道、救护通道、消防通 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运输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 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 防护措施。 前款车辆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遗撒、飞扬。泄漏、 遗撒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未即时清理的,所在 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委托环境 卫生作业单位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标准,向责任人 收取清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 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 等相关要求。 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 饰或者清洗作业。-10-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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