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6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章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1-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 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 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 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 投入。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 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 2 - 承担污染物治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 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制定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 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 护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新增排放大气污梁物 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倍减置换;已达到大气环境质 量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 污染物排放量。 对可能造成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自,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 公众的意见。论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 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 - 3 - 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 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 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计划,进行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推户使用高效节能 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脱硫、脱硝改造,或者 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 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化解过剩产能,减少 大气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 标企业名单,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干四条钢铁、建材、石油、化工等企业及燃煤电厂 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 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 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 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恶臭 - 4 -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 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 者要求。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 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 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 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 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 的产品使用; (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 活动。 第三章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建立信息数据互联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数据 共享。 -5-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军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 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 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 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机 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机械、 衣业机械、小型通用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的监 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时间 段和区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 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共享交通工具, 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鼓励、支持、引导公 众环保、低碳出行。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燃 油和添加剂。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加 油站油气回收装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 6 - 具备条件的加油站应当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测设备。 第四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 工程、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 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进 行维护;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施工 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 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 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军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 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军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 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施工区内道路、加工区等区域 采取硬化、洒水、铺装防尘网等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 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 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者五级以上大时,施工 -7 - 单位应当停止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 污染的施工建设活动。 在城市建成区的土石方施工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 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二条垃圾转运站、中转站、填理场和建筑垃圾 消纳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 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三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军辆,应当采用密闭、遮盖等方式, 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段行驶,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二十四条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矿、非煤矿山等露天 工业堆场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规范的防风抑尘网、洒水喷 淋等抑尘设施,并对进出矿(场)区道路采取措施防治扬尘 污染。 城市建成区内的煤炭、石灰石料、灰渣等堆场的生产经 营者应当采取遮盖、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机械化 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 业频次,减少道路扬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水利、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城市公共用地、市政河 道以及河道沿线、未利用国有土地裸露地面组织实施绿化或 -8 - 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应当公布细颗粒土壤分布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生产中推户保护性耕作技术, 减轻农田扬尘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还林还草、封 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 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开展荒漠化治理,恢复和增加 植被,减轻沙尘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厕所无 害化改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区域,加 强分区分类管理,推进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正蓄禽养殖对 大气的污染。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支持秸秆利 用新技术、新工艺,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对产生有毒 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综合利用和处置,并公 布处置场所。禁止在城乡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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