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8月25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 月28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泸州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文明、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 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 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1 -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 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 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 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 规划、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制定维 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 立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镇(乡)人民政府、 -2 - 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住人;责任区跨管辖区域或者责任区 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 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 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住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 秩序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义务,对损害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 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 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建(构)筑物 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 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 - 3 - 使用人定期清洁。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箱、信箱、 牛奶箱、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并 保持安全、美观、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 施不得超过建筑物外立面,其他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 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市容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按照市容标准设置防盗窗、防护网、 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的设计图纸:尚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时,应当一并报 送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前述设计图纸,并在销售现 场予以公示;同一街区、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 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应当保持规格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禁止在城市主要干道、重要节点、建(构) 筑物外立面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管线,但是 因路径通道原因无法采取地下管网建设的除外。其他区域架 设的各类杆管线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市容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架设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 管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 4 - 第二节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 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监控设施、交 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 牢固安全、干净整洁。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的,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 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巡查 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 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 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 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 车场、停车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规划,统一设置,报经 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停车位。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停车位的管理人,应当规范停车行为,保持道路畅通、设施 -5 - 完好和场地整洁;在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设置停军场、 停车位的,按照本款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擅自设置隔离桩、隔 离栏、地锁等隔离设施,但是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鼓励临街单位在非工作白尚社会开放停军场所。 第十九条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 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户场、桥梁、下穿通(隧) 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商场、商店、餐饮服务业门店等的经营者不 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园林绿 地安全、整洁、美观。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 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节广告、招牌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置大型户外户告应当经市、县(区)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芦外广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 洁和完好。 - 6 - 第二十三条大型户外户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 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 满后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户告 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以 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 报等宣传品。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 当在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白常 维护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方便人民群 众查询广告信息。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 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容标准和技术规范, 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 第四节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工地、待建建设用地外围设置的围挡 应当与所在地建筑风貌相协调,并保持围挡稳固、整洁、美 观。不得涂绘、张贴不健康的标语、口号、图画,围挡陈旧、 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更换。 -7 - 鼓励工地围挡顶部设置工艺性顶灯进行亮化。 第二十七条施工工地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 等;工地内堆放物料,高度不得超过围档顶部,不得紧贴围 挡堆放。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景观照明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 条件和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设计 城市景观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验 收和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城市道路划分为一类城市道路、二类城 市道路、三类城市道路,对环境卫生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交易点的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持摊位 及周围整洁,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交易点的经营时间和 - 8 - 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农贸市场和其他专业市场所有权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按照专业市场要求,制定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制度,督促经营者遵守管理规定,保持市场内以 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 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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