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十章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 第十一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2-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 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 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 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 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 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 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 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 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3-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 医疗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 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 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 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 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 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 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助管理信 息系统,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 联通社会救助信息,规范系统的查询、录入和访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的收集、分类、编辑、 录入、核对、更新和保存。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4-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 种形式宣传社会救助活动和有关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政 策。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 乡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 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 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域制定城乡低保标准和城 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公布一 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城乡 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 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5-(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 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 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最低生 活保障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 请人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 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书面 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 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 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 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 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属不同户籍地的,可 以向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申请。-6-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签署申 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两个工作日内, 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同的,按照申请受理地城 乡低保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开展家庭经 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经济状况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 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 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两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 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 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入户调查核实, 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 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公 示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7-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 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 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受理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 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的十个 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根据当地城乡 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确定保障金额,发给 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予批 准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最低生 活保障的家庭,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社区 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网络 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 障金额等。 公布后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 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 布。-8-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 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 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 行一次,入户调查核实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每年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 况、财产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的以下老 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其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 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等必要的-9-照料; (三)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 部分; (四)全额救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 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 (五)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 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 亲属办理;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其 余必要的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六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 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 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 相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 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鼓励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 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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