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旅游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四章旅游安全、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 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 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2-及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经营服 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 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全域旅游发展,体现岭南 文化特色,形成政府引导、依法监管、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旅游者文明旅游的发展格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 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将旅游业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 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旅游业的发展, 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 调、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业发展相 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 务和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 相关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机构和公民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普及 旅游知识。 第七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3-业自律,发挥引导、服务、交流、协调、监督作用,推动旅 游业诚信建设,并建立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评价机制和优 质服务奖励制度,改善旅游从业环境,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 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八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旅 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 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保证旅游产 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或者从业 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 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4-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四)在旅游活动中遵守安全警示等旅游安全有关规定, 对国家和本省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 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 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 法权益或者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二)扰乱公共汽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 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三)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以刻划、涂污等 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 (四)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 项目或者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 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 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符合法定情形可以依法变更旅游服务内容; (三)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拒绝违法检查、收费、-5-集资、摊派等; (四)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和其他 旅游服务产品、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 业秘密;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一)需要第三方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 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从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选择; (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 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 财产安全; (四)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为旅游者依法处理旅游纠纷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 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知识等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 行为:-6-(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或者不履 行价格承诺; (二)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 服务; (三)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四)泄露、公开和非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遵守合同约定,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拒绝其提出的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依法与旅游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获得与其职业 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拒绝旅游经营者提出的 垫付费用等不合理要求; (三)依法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等; (四)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随团导游在景区进行讲解服务的,景区管理机构 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依法佩戴或者携带导-7-游证等证件; (二)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 教信仰; (三)依法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 导旅游者安全、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四)遵守旅游目的地法律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及时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等不 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二)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诱骗或者以殴打、弃置、恐吓、辱骂、限制活动 自由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服 务; (五)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发 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协商;-8-(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 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公安、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请 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从业人员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 旅游从业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障旅游服务质 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零负团费和其他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 扣等不正当利益;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四)进行虚假广告、合同欺诈以及未经旅游者书面同 意转团、拼团或者擅自变更行程; (五)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或者通过对旅游 者实施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 接受服务; (六)与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9-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 格产品; (七)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另行付费项目;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组织旅游的名义,利用微信、博客等社交平台或者行 业协会、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游 经营业务。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导 游、领队业务。 第二十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 策,按照国家的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 人、教师、高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 免。 在景区内从事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商品销售者或者 其他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诚信经营、公平 交易,服从景区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消费; (二)与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串通,以停车费、茶 水费、人头费等形式对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给予贿赂, 安排旅游团队购物或者兜售商品; (三)以烧香、解签等为名诱骗、胁迫旅游者消费;-10-(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 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人文、自然景观和风俗文化等提供 住宿、餐饮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 对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宿经营管理; 支持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民宿,经营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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