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7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 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 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2-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建 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 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抗旱、 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 潮湿地带、水域。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 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调节生 态环境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 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 理体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 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水务、河务、园 林、农业、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 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3-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和沿黄河区域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湿 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黄河湿地保护的重大 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建 立健全生态红线管控措施,保持湿地总量,提升生态功能。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 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捐 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 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 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4-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 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第十二条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的基 础上,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河务等部门编制全 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 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 准。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的目标任 务、总体布局、重点项目、生态红线划定及具体保护措施等 内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体 功能区规划,并与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土地利用等规划 相衔接。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新建、恢复湿地。 新建、恢复湿地应当遵循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5-园: (一)公园规模在六公顷以上,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 于百分之五十,湿地生态系统完整,周围风貌完好;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主体功能具有 示范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具有重 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十六条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县(市、区)湿地 保护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规划,经相应的市湿地保护 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不得建设污染或 者破坏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命名和挂牌。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具有自然湿地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建立 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方式, 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 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 定优先利用该湿地景观,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或-6-者恢复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 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 般湿地。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 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六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湿地,根据其生态功能可以认定 为一般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林业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认定的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 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由市-7-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划 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 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 在湿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样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明确湿地的名称、 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可以按 照有关规定划定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 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及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 护规划,不得影响或者破坏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 生态系统。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 与湿地保护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科学、节 约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六条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湿地保护 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定、湿地生态红线的划定、湿地 资源的评估、湿地的利用方式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 设项目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餐饮等经营-8-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具体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 营方式,由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结合湿地保护级别、功能区 划和湿地生态资源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营活动的,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组织退出,恢复湿地。 第二十八条黄河湿地保护区域内种植业、水产业、旅 游业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按照规定列入黄河湿地保护区 域的,倡导采取生态养殖方式,控制鱼、蟹、虾、菱、莲等 动植物的种养规模;在鸟类栖息地的湿地区域种植适合鸟类 栖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专项用于因 湿地保护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垦、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烧烤、野炊或者焚烧湿地植被; (四)猎捕鸟类,捡拾鸟卵; (五)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 捕捞; (六)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9-(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排放不达标生 活污水、工业废水; (八)非法采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九)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 的通道; (十一)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 测设施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 政府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目标责任制。 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 水务、园林、农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建立 湿地保护的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对湿地保护中出现的重 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的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 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10-人有破坏湿地行为的,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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