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8日南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8年10月30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功能分区和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白河水系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1-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阳市行政区域内白河水系干流、主要支流、 水库、湖泊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 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 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中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 道办事处是指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涉及的政府和相关 机构。 第四条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分级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 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保护体制,推进水生态治 理工程建设,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水环境保护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 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 任期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 的责任主体,对保护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 标,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 - 2 - 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责 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 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联合执法、协同监管等 同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白 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 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林业、畜牧、安监、旅游、交 通、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白河水系水环 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本辖区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白河水系水环 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 意识,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3 - 第二章‧水功能分区和保护 第十条,白河水系干流按照水体功能划分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和缓 冲区。 第十一条自白土岗水文站至温凉河入河口上游五百 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鸿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白河地下水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根据城乡发展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市、 县(区)人民政府司以适时调整水功能区划定方案,按照规 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水功能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在白河水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 填河造地等活动; (二)违规引进和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 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三)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 物资源的活动; - 4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 区、缓冲区两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两岸各二百米和水库、 湖泊兴利水位线外二百米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 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污染的: (二)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 等生产生活垃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擅自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 餐饮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外,还禁止 - 5 - 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围汉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在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和水库、湖泊兴利水 位线外各二千米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等农 业投入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 责任制; (三)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广、污泥处置场、垃圾处理 场等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四)负责辖区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处置危险废物;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6 - 第二十条白河水系主要支流实行断面考核管理。支流 流经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住自标负主要责住。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干流各水功 能区交汇断面、主要支流汇入断面等地设置自动监测设施, 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 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 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 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 高排放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 设备和产品。 寓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 按照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 污水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 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 业污水或者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 -7 - 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综合协调工作: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 (四)依法做好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 恢复等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道管理,制定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和规 定禁采期,保障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二)负责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管理水生生物的引进 和放生活动; (三)负责制订并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确定水产养殖容 量和种类,推行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管理等主管 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植被保 护和城市截污管网的监督管理,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 湿地建设,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负责白河水系于流其他水 功能区、主要支流、水库、湖泊沿岸林木、植被种植的统 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沿线生态环境安全。 - 8 -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科学施肥和 衣药安全使用技术,实施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规 范和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 和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规范畜禽养殖抗生素的使用,保护 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约见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直接或者间接尚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领排污许 可证。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 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 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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