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 30 日河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8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 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 -1- 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 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 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寓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 大公共财政的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 展。 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谁 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方式、 范围、标准和对象,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生态 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普及保护 知识,增强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 - 2 - 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 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 区;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 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划为准。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 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饮用水 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 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 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 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 - 3 - 项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 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移动隔离防护设施。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水 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 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 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III类标准,应当保证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 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排放 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达标,防止污染水 源。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 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划定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并设置限行标志。 - 4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 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 速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 定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 (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 (三)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 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 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 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 辆或者容器; (七)毁林开垦、破坏植被; (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理动物户体: - 5 - (二)围水造田、筑土拦坝; (三)露营、野炊、放生; (四)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 动; (五)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矿山开采; (七)设置排污口; (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风景区(点)及其游船应 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 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洗涤; (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干七条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爆破、打并、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 (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三)侵占或者损毁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6- (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 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 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 的矿山开采、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房地产开发、水 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自,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 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 予相应的补偿。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属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 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或者关闭。 前两款规定的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具体时间,由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 -7 - 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 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方案; (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 急处置工作。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 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对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 态监测,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依法查处;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四)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上月的水质监测信息;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 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二)监测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等; - 8 - (三)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 (四)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 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 实行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科 学合理的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 的综合利用; (三)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 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 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 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监督污水、垃圾 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 环水库周边的贫土地等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规划建设湿地 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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