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2001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 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 定、修改、废止、解释,批准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 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可以 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 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治 边稳藏重要战略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维护祖国统一、民族 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 严,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 性。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 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 方性法规:-3-(一)规定自治区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 序的; (三)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 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 第七条下列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具 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授权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 规定的;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 他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自治区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 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权属于原制定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 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4-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自 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 划、立法计划。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 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 括: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 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 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项 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及需要解决 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一条拟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 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 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5-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 立项论证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 划。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 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 当调整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 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 应当在每年年底前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 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 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6-情况,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 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 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 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 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 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 列入大会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十九条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 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7-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 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 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 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 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 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 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8-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 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 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 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 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 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9-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 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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