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5日毕节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 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 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1000人以上集中式供 应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确保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 -1 -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 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水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机制, 逐步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饮用水 水源保护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本投入和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 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发展与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 输、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管、工能与信息化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体系,强化分级分类考核,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 入对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 部考核评价体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及保护设施的行为, 有权制止、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子 -2 - 以奖励并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 社会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推户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 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 监督。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 社会公布。 拟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应当确定饮用水水 源管理单位。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包含现用、备用和规划 的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照优先保障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承担供 水职能的水源纳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 -3 - 第十一条备用饮用水水源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建设,并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 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备用 水源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并建立完备的取水、 输水系统,保证应急时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工 程建设,加快农村集中供水管网建设。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饮水、 保水工程,推动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因城乡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 生变化,导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取消的,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名录中的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 社会公布。 第干五条饮用水水源应当设置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义 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 - 4 - 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由县级 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经市 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划分方案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划区工作规划。 第十七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损害保 护区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由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市、 县两级人民政府合理分担,实现生态补偿的制度化、规范化、 科学化。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 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的居民搬迁和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及相关流域、 区域的生态和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 - 5 -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以公告,并采取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 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规范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 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边界 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由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饮用水水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在湖库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逐步建设围 栏、围网,或者种植生态防护林等; (二)在河道型饮用水水源取水口50米范围边界建设 围栏、围网等; (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口建设围栏、围网等: (四)在容易造成污染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 - 6 - 界设置隔离设施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和准保护区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生态保护措施,组织 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 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按照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 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计划的实施一级保护区内居 民的搬迁,控制二级保护区内人口规模,推进饮用水水源生 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 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防止污染饮用 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环境保护、 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机制,保护和 改善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新 技术的使用,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 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防止污染饮用 水水源。 -7 -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水工程,各相关 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进行水量、水质、保护区划分方案论证。 第三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 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并符合排放 水域的总量控制要求。 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 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制药、造纸、酿造、陶瓷、治 炼、农药、矿并水氢离子浓度指数低于3(pH<3)的煤炭采 选及其他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 排污量的; (二)非法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护岸林等破坏生态的行为; (三)倾倒或者堆放工业原料、矿物油类、医疗废弃物、 放射性物品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等; (四)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等 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 辆或者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 水或者放射性废水、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8 - (七)使用剧毒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 膜; (八)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违规渔具捕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守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及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 目; (二)房地产开发、建设宾馆、餐饮、娱乐设施、洗车 场所以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经营等; (三)擅自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等; (四)建设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散养、放养畜禽: (七)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 道; (八)贮存、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 物; (九)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船和车辆擅自进入 保护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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