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6日淮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10月25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准安市古准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古淮河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 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1-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古淮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古准河,又称废黄河、黄河故道,是指本 市行政区域内古淮河京杭运河河口至淮安区苏嘴镇与盐城 市交界处段。 第三条古淮河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古淮河水域 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陆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准河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立公告牌、 警示标识和地理界标。 第四条古淮河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 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古淮河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淮河保护专项资金, 用于古淮河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生态搬迁补偿 等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古准河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 -2 - 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 村、文化广电旅游、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各自职责,做好古准河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准河保护信 息公开机制,依法将古准河保护规划、建设、利用、水质状 况、突发水污染事件等信息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古淮河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古 准河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协调、督促解决古准河保 护中的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目标责 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九条古淮河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做好本辖区内古准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河保护工 作,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准河。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淮河的义务,有权对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属 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 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古准河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3 -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包 括古准河功能定位、保护自标、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古淮河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 完成。 第十二条,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已经公布实施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 准和备案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淮河河 道管理、水量监测和调配、水土保持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干十四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准河 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水体水质监测体系和监测数据共 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 准河保护区船舶、码头货物装卸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古准河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负责古准河保护 区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 - 4 -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古淮河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 水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 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有的排污口应当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截污导流改造,对雨污合流的排水口应 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雨污分流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淮河排水口 台账,加强日常监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 排水口水质监测制度。 第干八条古淮河饮用水源地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 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干米至下游五百米水域,及 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以外上二于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 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 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 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第干九条古准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正新建、改 建、护扩建尚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自,以及从事法律、法 - 5 - 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古淮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 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 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或 者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四)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古淮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二)从事渔业捕捞; (三)停靠船舶、排; (四)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 活动。 第二十二条古淮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 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源二级 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由县(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饮用 -6 - 水源地达标建设和保护工作,遇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或者水 质异常,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保障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白常巡查制度,及 时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应当加强蓄水调 度,提高水体流动性,促进水质持续改善和稳定达标。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 规定标准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四条在古准河取水,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取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许可。 第二十五条洪泽区、清江浦区、淮阴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古准河上游清水通道维护区管理工作,做好区域内的河 道码头、船舶修造厂、货场、种植养殖、攻墓和住家船等清 理、整治工作。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在古淮河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 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7 - 废水或者废弃物; (四)堆放、存储、填埋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取土、采砂、开挖窖井、建造坟墓; (六)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七)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 行捕捞;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 区内河道的白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河面清洁、河坡整洁、 河道畅通:应当定期检查古准河河道淤积和水土保持情况, 制定并实施综合整治方案。综合整治应当优先采用生态修复 技术,提高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鼓 励植树造林、优化树种、建设湿地,提高古淮河沿线植被覆 盖率。 第二十九条古淮河沿线推广生态农业建设。市农业农 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生态农业建设规划,会同古 淮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化肥农药减施等面源污染防 治工作。 第三十条古淮河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 当符合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建筑的 布局、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古淮河生态环境相协调, -8 - 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古淮河的跨河桥梁和道路等交通设施,应 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淮河沿 线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古准河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利用工作,对历史、 文化遗迹进行普查登记,确定保护名录、保护办法和保护责 任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古 淮河历史、文化研究和宣传推介,保护和开发利用古淮河沿 线乡凤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文化资源,传承古淮河 特色文化。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古淮河文化 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发展文化旅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依 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雨污合 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 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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