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5日巴中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20年6月16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
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2-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
提供城市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的河
流型、水库型水源。
第三条本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水源地
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
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
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
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
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
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
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河
流、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3-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鼓
励依法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引导村(居)民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
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
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公益宣传,对违
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树立节约用水、人人有责的观念,减少污水排放。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
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
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
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生活用水
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等确定为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4-第十条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市、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
分技术规范等标准以及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及时划定或
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
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
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
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后,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保护区名称和范围,并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需要,规划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取水、输水
系统能够正常启用,保障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
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市、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
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
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5-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
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
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市、县级人民政
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市或者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河库联网
工程,发挥汛期、枯水期蓄水和水资源调度功能,保障城市
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
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
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
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6-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
(五)在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
辆、船舶、机械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
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
垃圾和医疗垃圾;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
活污水;
(八)可能严重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
开采;
(九)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
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以及破坏饮用水水源涵
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
行为。
第十九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
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7-(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填库、围库、拦截水库支流;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行为;
(五)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
械;
(七)滥用化肥;
(八)网箱养殖,施肥养殖,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
药品养殖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九)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
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三)使用化肥;
(四)清洗车辆、机械;-8-(五)爆破、焚烧垃圾、洗涤、放养禽畜;
(六)旅游、游泳、垂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
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
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
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
期封闭排污口、停止排污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城市饮用水水
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建设、维
护和污染源治理,保障沿河、沿库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日常运行费用。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域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
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标
识,并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9-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工程管线穿越的,应
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识、隔离防护设施和应急处理设
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
网规划和建设,确保正常运转。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城镇污水应当全部收集进
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
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
量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饮用水
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二)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
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落实城市饮
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
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自动-10-监测监控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
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
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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